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語音為: 李常源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語音為:李常源)、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所交付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年籍不詳自稱佳華國際貿易公司主任「 曾慶潭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住處,佯稱乙○○抽中該公司獎金一百二十萬元,並要求乙○○依指示與對方連繫,經乙○○主動連絡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要先繳交款項,始能領款」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匯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六十萬元部分即匯至前開甲○○之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乙○○警覺有異,經將該帳戶帳號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前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板信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中業務字第0九四0七00五九一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及交易資料一份、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芬園字第二0九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原始申請約定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某真實姓名(語音為:李常源)、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某真實姓名(語音為:李常源)、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該真實姓名(語音為:李常源)、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語音為:李常源)、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語音為:李常源)、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