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被告甲○○○第三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丙○○○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稱: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離婚訴訟時,因應為被告之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原告之妻,惟她因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醫師告以復原無望,現無訴訟行為能力而無代理人,以及恐會延遲訴訟,第三人丙○○○係被告之母親,適合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被告病情,被告確實有嚴重神經後遺症,語言障礙,無法與人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整日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有該醫院回函可稽,可認為原告主張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