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市○○路、博愛街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區域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為斯時值勤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賴彼得 發現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場所,其間過程並經拍照存證等情,不特已據證人賴彼得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舉發及拖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其臨時停車之位置係在他人之住家區域,並未壓紅線,且未停放於馬路上云云為辯,然不論從警方所提出之照片,抑或從抗告人自己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均清楚顯示抗告人當時臨時停車之位置即在民國路、博愛街交岔路口處,雖其車輛未壓紅線,然其左前後車輪已鄰近紅線,車身左半部在馬路上,右半部猶在排水溝上,顯屬公共空間,應非他人之住家區域,殆無疑義。抗告人本即不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查該區域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抗告人臨時停車於系爭位置且已離開現場,因而遭警舉發拖吊,事證明確,豈能以其停車未壓紅線,不佔用馬路等詞為辯。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停車在紅線內並未壓到紅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值勤員警依據當時違規嚴重與否及執行之困難度,排定先後取締次序及取締方式,本即其本於職權所得裁量之行為,縱警方在執行技巧與舉發順序上,容與一般民眾情感及認知有違,然抗告人仍無從以何以僅其遭舉發拖吊、警方執法不公等詞解免其違規責任,況證人賴彼得與抗告人既不認識,更無仇怨,何需特別單獨針對抗告人進行取締,所以亦不存在執法不公之問題,衡情僅係排定取締順序及取締方式未如抗告人之看法,致遭其誤會而已。至於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原處分機關退回拖吊費及賠償損失等項,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併於受理解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