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二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三
六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六.0七平方公尺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六.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
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丁○○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七五地號,面積三六八一平方公尺,地目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約呈不規則長條形,未臨道路,與出入通道即彰化市○○路間隔一水利溝及他人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側搭建鐵皮造辦公室及建物使用,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推由訴外人 李聰麟 以四百萬元代價向訴外人 林有藏林有用 購買系爭土地東側南方之毗鄰地即重測前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二二九─四地號土地,藉以建造水泥橋跨越水利溝以資聯絡彰興路;被告亦將系爭土地西側出租他人搭建鐵皮造廠房,並藉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西側所有毗鄰地即重測前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聯絡彰興路,各該建物之占用情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重測前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二二九─四地號、七十五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二造一致是認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一)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六九二.一三平方公尺,依二造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雙方所得分配之土地,非皆細微至不能利用之程度,自以原物分割為允當。(二)系爭土地與附近主要幹道即彰化市○○路原無直接通路,中間有水利溝及他人土地隔開,原告自行花費鉅資購地建橋出入彰化市○○路,被告則經由系爭土地之西側自有土地聯絡產業道路及彰興路出入。(三)由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觀之,被告亦同意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與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大同小異,僅其為保持承租人構建之鐵皮造廠房而以其為分割界線,惟該鐵皮造廠房既非被告所建,未辦保存登記,為臨時建築乙節,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參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答辯【三】狀),自無為保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廠房之完整而採其方案之必要。尤其,系爭土地東側坵塊雖地形較方整,但其價值之提升,亦有賴原告另斥資購地建橋便利交通,已如前述,被告謂若採原告方案則原告分得土地地形完整較好規劃顯失公平云云,並非的論。(四)參考系爭土地之坐向、地形、二造原使用之位置及對外通路,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雖主張二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已定有分管協議而為現況之使用等語,已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謂:原告之前手王 楊柳枝 有與被告立同意書分管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據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其抗辯自難採信,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二造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述法條及判例,自應互為補償,始為公允。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報告書可考,查該委員會鑑定後,系爭土地雖因土地重測,致其面積略有增加而無法完全援用上揭報告書之補償數據,惟鑑定因素並無差異,故本院仍以該報告書鑑定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每坪一萬一千九百元、編號B部分土地每坪一萬一千六百元價格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83,971元(計算方法:一坪地約相當於3.3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合559.42坪,乘以每坪單價11,900元,故其所分得土地分割後價值為6,657,098元;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合559.41坪,乘以每坪單價11,600元,故其所分得土地分割後價值為6,489,156元,系爭土地合計價值為6,657,098+6,489,156=13,146,254元,是二造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為13,146,254÷2=6,573,127元,6,657,098-6,573,127元=83,971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並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甲○○○補償被告丁○○83,971元。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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