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鈞院95年斗簡字293號、95年簡上字20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判決確定。甲○○另於95年7月初,犯幫助詐欺罪,經鈞院95年度斗簡字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2月5日確定,為此聲請撤銷前案賭博罪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上述刑法規定意旨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