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巨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台中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於民國94年2月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彰化市公所同意報備在案,上訴人為建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被上訴人誤為第6條)規定,應提撥工程造價1000分之15即新台幣(下同)286,745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將上開款項存於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並向彰化市政府立具切結書願於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作為公共基金之用,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74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抗辯稱於頭等艙Ⅱ社區依買賣合約建設完成後為全體社區之利益,另再增設水溝蓋工程(下稱系爭水溝蓋工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依上訴人預售時提供之廣告DM及使用執照,系爭水溝蓋工程係上訴人於預售買賣前承諾應完成之設施,況系爭水溝蓋工程專屬其週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15、16號住戶使用,且該2戶住戶亦負擔較高之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水溝蓋工程專屬使用權,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工程之提供,係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欲與其上開應負之公共基金給付義務抵銷云云誠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頭等艙Ⅱ社區依買賣合約建設完成後為全體社區之利益,另再增設系爭水溝蓋工程,供社區住戶為停車場使用,並有維護社區安全之雙重功能,工程費用為334,400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有利費用,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主張與上訴人應負之管理基金債務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函、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出具之存款餘/存額證明書、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切結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依據。
(一)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彰化市公所同意報備在案,上訴人為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提列工程造價1000分之15即286,745元為公共基金,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上開款項存於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復向彰化市政府立書切結保證願於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移交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確於頭等艙Ⅱ社區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
(三)系爭水溝蓋工程未包含於上訴人與頭等艙Ⅱ社區住戶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
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或僅部分住戶可單獨使用。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有無無因管理之適用。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公共基金債務與系爭水溝蓋工程款可否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或僅部分住戶可單獨使用之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等語,被上訴人則供稱
:系爭水溝蓋專屬於頭等艙Ⅱ社區部分住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15、16號住戶使用等語。本院查:
系爭水溝蓋工程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19之3地號之水利地上,毗鄰頭等艙Ⅱ社區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15、16號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略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另稽之證人即16號建物住戶 楊詠捷 具結證述:伊係向黃勝
寅購買16號房屋,購買時 黃勝寅 表示系爭水溝蓋由伊單獨使用,目前系爭水溝蓋亦係伊單獨使用,其餘住戶不可使用,當時伊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等語;證人即15號建物住戶戴銀河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系爭水溝蓋伊可以使用,但應留通道供他人逃生使用,系爭水溝蓋平常由伊使用,其他住戶要通行或逃生時始可使用伊預留之通道等語;證人即3號建物住戶 林玉珍 結證稱:伊看房子時看水溝危險,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表示房子蓋好後水溝會加蓋,房子蓋好後伊未曾使用系爭水溝蓋等語;證人即
5號建物住戶 楊育軒 證述:伊本來要購買16號房屋,仲介商表示旁邊空地即系爭水溝蓋伊有使用權,但因5號房屋仲介商係伊母親朋友,故後來購買5號房屋,購買後未曾使用系爭水溝蓋等語;證人即6號建物住戶 黃慧珍 證稱:
伊未曾使用系爭水溝蓋等語,足稽係因林玉珍表示頭等艙Ⅱ社區旁有水溝易生危險,上訴人即允諾願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及系爭水溝蓋係專屬於毗鄰之頭等艙Ⅱ社區部戶住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15、16號住戶使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係專屬
15、16號住戶使用等語,洵屬可信,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云云,要屬乏據,無從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有無無因管理之適用之爭點部分:
㈠系爭水溝蓋工程共包含扎鐵工程、混擬土工程及模板工程
,分別支出50,000元、14,400元及270,000元,共支出工程款334,400元等情,分據施作上開工程之證人 林鴻章張勝敦林麗花 證述無訛,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水溝蓋工程係上訴人應頭等艙Ⅱ社區住戶林玉珍之要求因而允諾施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係基於與住戶林玉珍間之契約約定,自非無義務。且系爭水溝蓋位於國有水利地上,係專屬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15、16號住戶使用,則上訴人充其量至多可謂係為頭等艙Ⅱ社區特定住戶管理事務之意而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顯非為頭等艙Ⅱ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事務之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辯稱其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係為頭等艙Ⅱ社區全體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且合於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足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公共基金債務與系爭水溝蓋工程款可否抵銷之爭點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不能適用無因管理規定,向頭等艙Ⅱ社區全體住戶即被上訴人請求其支出之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無因管理債務為由,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286,745元及自被上訴人於94年2月份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翌月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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