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17時8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某小吃店內查獲乙○○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1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