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祥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並同意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偉祥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待轉位置不得影響用路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部分車身停於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智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吳明宗 ,同疏未注意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沿青年二路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智為、吳明宗當場人車倒地,致林智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下肢擦傷等傷害;致吳明宗受有左股頸及股骨幹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智為、吳明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施偉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偉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智為、吳明宗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一卷第77、121、123頁;交簡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