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李啟源
翁家堡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李建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鍋、編號3所示之塑膠桶,及附表編號4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啟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鍋、編號3所示之塑膠桶,及附表編號4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家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鍋、編號3所示之塑膠桶,及附表編號4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鍋、編號3所示之塑膠桶,及附表編號4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興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志前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間某日,由陳建興委由 郭潮龍 (依卷存證據,尚難認郭潮龍就本件犯行與陳建興等人有犯意聯絡),透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京宸房屋仲介公司」不知情之經理 邱正良 之仲介,向不知情之屋主 黃恩滿 承租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準備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98年8月28日,由郭潮龍以陳建興名義,與黃恩滿之不知情姊夫 蕭原和 訂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蕭原和係受黃恩滿之委託,代與陳建興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8年9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 嗣推 由「龍哥」先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某工寮(已燒毀)內,製成含麻黃素及假麻黃素之液態物,再於98年9、10月間,由「龍哥」通知陳建興前往載回上開租屋處加工。期間,陳建興並至高雄、屏東等處購買所需之化學原料,而將前開載回之液態物以煮沸摻入食鹽、檸檬酸、氯化鈀、硫酸鋇等原料,再放入冰箱內冷凍,待結晶後取出,復以脫水機脫水、電風扇風乾及報紙曬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等3人則在旁擔任將半成品放入冰箱內冷凍、脫水機脫水、電風扇風乾,及清洗保鮮盒等製毒工具之工作,李建志並負責接送陳建興等人,陳建興與「龍哥」約定事成後五五拆帳。嗣警方接獲情資,至上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附近埋伏,於98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見李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W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3人,自陳建興、李啟源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市○○○路○巷○○號,返回前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1樓車庫內時,埋伏員警見機不可失,乃上前查緝,先在陳建興身上查獲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復徵得陳建興等人之同意搜索,在上開租屋處1、2、3樓,分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已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陳建興所有,供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編號2至44所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啟源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李啟源98年11月7日警詢自15分1秒至23分50秒部分之陳述,筆錄所載與被告李啟源當日所述有所不符,惟經本院勘驗該部分之警詢錄音光碟後,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被告李啟源該部分所為陳述,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自無論究被告李啟源該部分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 陳興建 、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興對於上揭未經許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啟源固坦承有幫被告陳建興清洗脫水機;被告翁家堡坦承有幫被告陳建興清洗保鮮盒;被告李建志承認於為警查獲當日有載送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至前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等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渠3人並皆辯稱:渠等並不知道陳建興有在前揭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建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8年8月
間某日,先由被告陳建興委託證人郭潮龍以陳建興之名義,透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京宸房屋仲介公司」經理邱正良之仲介,向屋主黃恩滿承租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嗣於98年8月28日,再由郭潮龍以陳建興名義,與黃恩滿之姊夫蕭原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蕭原和係受黃恩滿之委託,代與陳建興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嗣被告陳建興先與綽號「龍哥」之不詳成年男子約妥,由「龍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某工寮(已燒毀)內,製成含麻黃素及假麻黃素之液態物,再於98年9、10月間,由「龍哥」通知被告陳建興前往載回上開租屋處加工。期間,被告陳建興並至高雄、屏東等處購買所需之化學原料,而將前開載回之液態物以煮沸摻入食鹽、檸檬酸、氯化鈀、硫酸鋇等原料,再放入冰箱內冷凍,待結晶後取出,復以脫水機脫水、電風扇風乾及報紙曬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陳建興並與「龍哥」約定事成後五五拆帳。又被告4人係於98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由被告李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W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
3人至前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㈠卷第17至23頁、第104至106頁、第226至229頁,偵㈡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為被告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屋主黃恩滿、證人即黃恩滿之姊夫蕭原和、證人即房屋仲介人邱正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依次見偵㈡卷第159至160頁、第53至55頁、第160至161頁);再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8至9頁、第10至14頁、第91至102頁,偵㈡卷第45至52頁)。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晶體及液體,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此外,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鍋、編號3所示之塑膠桶,及附表編號4至4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式,一般有紅磷法,及鹵化、
氫化、純化之3階段方法。其中紅磷法較為簡單。此種方法係以感冒藥中的麻黃素當作原料,加熱反應完即係液態安非他命,經萃取後再純化結晶,即成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3階段方法之製造過程為:㈠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鹵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㈢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本件參酌被告陳建興於警詢供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要有3個階段,我只會第3階段,第3階段是鹵水煮沸80度加鹽,煮沸後就放入冰箱,等待它成結晶體,再用脫水機風乾,並鋪在白報紙曬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是98年10月底我跟綽號『龍哥』一起去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某處工寮(該工寮我帶同警方有前去拍照)載運的。我是製造最後階段:將鹵水加熱到80度,一直加鹽下去直到鹽沒辦法溶化為止。再將鹵水倒出來至保鮮盒內與鹽分離,在將保鮮盒內之鹵水放置冰箱內等候結晶。鹵水結晶後倒入脫水機內脫乾水分,再將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鋪散在白報紙上讓白報紙吸乾水分。甲基安非他命乾燥後如果不夠白再加鹵水加熱,將檸檬酸加入漂白。鹵水加熱後加入氯化鈀,使產生化學變化結合在一起。鹵水加熱時測酸鹼值不足7度時,慢慢加入硫酸鋇調到酸鹼值
7度。」各等語(見偵㈠卷第20頁),已明確供 陳伊 與「龍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暨於前開租屋處確扣有如附表所示之快速爐、瓦斯爐、加熱器、冰箱、脫水機等加熱、冷凍及脫水等相關設備,暨硫酸鋇、氯化鈀、檸檬酸等化學物品,及玻璃燒杯、濾紙等等以3階段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等節,足認本件係經以鹵化、氫化、純化之3階段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晶體、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5977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87至388頁)。前開經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晶體、液體等型態,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階段方法之製程說明,顯係因製程階段之先後而呈不同之態樣。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或結晶體狀物,乃經氫化、純化階段所生,而因純化結晶階段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已製造既遂;縱僅係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亦應認業已製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雖被告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否認有與被告陳建興共同製
造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各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據被告李啟源於98年11月7日警詢供陳:「我幫忙陳建興1
個多月,約自(98年)10月中旬開始,是陳建興找我去幫忙的」、「(問:紙是放在那邊是做那個,吸那個,吸結晶體的水?)因為看那個紙也知道。(問:那麼多張?)那個紙看也知道。他(指陳建興)做的過程也沒有讓我們看啊。」、「我是去那邊幫忙搬東西。(問:幫忙搬什麼?)冰箱、脫水機。(問:你搬1次而已,1次就定位,裡面黑水也是陸陸續續搬進去的,對不對?一定也是你們有人搬的啊,不可能沒有人搬,自己會生在那邊。你剛剛就是這樣講的啊。)對,不過他們做的過程我們都不知道啊。(問:你是不知道他做的過程,但是你已經有看到那些東西在那裡了,對不對?)對。(問:那個黑水已經來在哪裡了,對不對?)是。(問:只是等結晶,你是拿去脫水機給它脫水而已,對不對?)對。(問:這個過程是你有看到而已,你有看到把這個東西搬去脫水機那樣而已?)對。(問:你只有負責這個工作,對不對?脫水後,東西是不是你拿起來的?)對。(問:對啊,裡面是否都是結晶體?)對。(問:結晶體之後,你就拿給 陳建志 了?)沒有,我拿給陳建興。我其他不知道啊。(問:之後是否是用大張紙拿,還是怎樣拿?烘乾後,東西你怎麼拿給他?)烘乾後,東西拿給他這樣而已。(問:東西烘乾後,你是拿什麼東西拿給他的?)我是用樓上紅紅的罐子裝而已」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李啟源98年11月7日警詢供述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復於98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
「(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這些東西都是今天早上在現場查扣的無誤,這些東西都是陳建興的。從10月中開始,房子還沒有東西時就有去該製毒處所,我去幫忙他整理房子。今早扣押的這些工具、鹵水、不鏽鋼鍋、爐具、冰箱等物,是我後來陸續幫他搬進去的。對於陳建興剛才說我有幫他脫水及清洗器具,沒有意見。我後來10月底才知道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則被告李啟源顯已自承前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冰箱、脫水機及鹵水,其皆有參與搬運,且其並有參與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脫水、結晶、烘乾等製造過程,復明知被告陳建興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事無訛。此外,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陳稱:「安非他命是我製作的,李啟源在旁邊幫我」、證人即被告翁家堡於偵查中陳述:「那些機器大部分都是陳建興及李啟源在操作」各等語(分別見偵㈠卷第20頁、第110頁),亦均表示被告李啟源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足認被告李啟源確有參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犯行,且其所為非僅只於幫助行為,是其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⒉被告翁家堡確有與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等人共同將前開製毒
所用之冰箱、脫水機及「黑水」等物,搬運至前開租屋處之情,業據被告翁家堡自承在卷(見偵㈠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啟源、證人即被告陳建興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李啟源部分見偵㈠卷第107頁、陳建興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被告翁家堡至前開租屋處時,除有聞到芳香劑之味道外,尚有酸酸之味道,亦經被告翁家堡於偵查中供 陳甚明 (見偵㈠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被告翁家堡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紀錄(此業經被告翁家堡自陳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分別見偵㈠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衡情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應係相當熟悉。乃其於協助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等人搬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冰箱、脫水機及「黑水」等物至前開租屋處後,復於該處聞得與其所曾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或類似之氣味,有如前述,若謂其於多次隨同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等人數次進出該處(此觀之被告翁家堡於警詢陳述:我在該房屋已經出入1個星期,都是陳建興、李啟源等3人一同前往。我每天前往1次,早上過去,下午離開,我都與陳建興、李啟源共3人一起前往等語即明,見偵㈠卷第58頁、第61頁)後,就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等人於該租屋處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毫不知悉,誠然悖諸常理。故被告翁家堡前揭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至為灼然。且由前開各節,堪認被告翁家堡就製造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建興等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而非僅係提供幫助犯行。
⒊被告李建志除前揭為警查獲日外,其亦曾於98年9月底10月
初某日,於被告陳建興遷至前開租屋處時,與證人 蔡佳賓 共同代被告陳建興搬運彈簧床、桌子、沙發、電視等物,至前開被告陳建興承租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之情,業經被告李建志於警詢供述甚明(見偵㈡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蔡佳賓、陳建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蔡佳賓部分見偵㈡卷第127頁、第14
0頁,陳建興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若被告李建志確僅係單純代被告陳建興搬運傢俱,而至前開租屋處1次,直至為警查獲日始再去第2次,衡諸常理,其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屢次佯稱其於前開為警查獲日係第1次至前開租屋處,之前從未曾去過該處之必要(被告李建志此部分之陳述,見偵㈠卷第41頁、第111頁,偵㈡卷第94頁),是被告李建志為此不實陳述之用意為何,實啟人疑竇。參以:⑴本件經警於98年11月7日搜索前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時,於該處2樓客廳查得黑膠手套3只,其中1只經送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李建志之DNA—ST
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6000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306至361頁),雖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前開手套中之所以有伊的DNA,是因為之前去那邊搬家時,伊的手因受傷有雷射,所以才戴手套等語(見偵㈡卷第110頁、第114頁),惟此核與其於本院供述:「(問:那時手有受傷?)雷射,就是我的手有刺青,我去做去除刺青的雷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尚難遽認相符。⑵據被告李建志供陳:伊替被告陳建興搬家所使用的手套,伊並不知道來源,係於現場看到有該手套,就戴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惟觀之被告李建志前揭於警詢所述,伊與蔡佳賓為被告陳建興所搬運之物,皆係「彈簧床、桌子、沙發、電視」等大型且笨重之物,而若被告李建志斯時確係手部有傷,因怕感染始佩戴手套(此亦經被告李建志於警詢供陳甚明,見偵㈡卷第110頁),衡情,該傷勢應非適於搬運前開重物,乃被告李建志不顧己身之傷勢,不僅代被告陳建興搬運前開重物,且未事先準備足以保護其手部之合適手套,僅於現場隨意拿取不明且衛生堪慮之手套,誠難令人想像。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犯罪行為,且刑責甚重,故如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者,自應對不相關或不信任之第三人予以保密,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建興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頁)。而被告李建志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W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3人至前開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業經認明如上,故苟被告李建志未參與被告陳建興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諸被告陳建興前揭所為證述,其自無於其仍在前開租屋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令不相關之被告李建志至該處所,而自陷暴露犯行,致有身罹重刑之危險之可能等節,足認被告李建志確有參與被告陳建興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是被告李建志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上揭所辯,應係事
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渠3人與被告陳建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等4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4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4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現雖尚就郭潮龍、蔡佳賓2人是否涉及本案而為偵查,然依卷存證據資料,本院尚難遽認渠2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陳建興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建興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建興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建志前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被告陳建興部分,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建興、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製造該等毒品,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所為實甚不該。另斟酌被告陳建興犯後迭次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而被告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等人則一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足認毫無悔意。 復衡 及被告等人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暨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建興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李啟源、翁家堡、李建志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陳建興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啟源、翁家堡各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建志有期徒刑9年
2月。另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其沒收與否及理由,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至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被告陳建興雖主張,其係於犯行為警查獲前,即行自首等語。惟查,本案警方係根據員警 林泳亨 之情資而行偵辦,雖於破獲之前,警方並不知悉行為人係何人,然於查獲前1日,證人即承辦員警 韓光龍 即率同其他員警至被告陳建興承租之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埋伏,直至翌日中午12點左右,見被告陳建興等4人駕車進入該處,且因有聞到1種刺鼻之安摩尼亞酸酸之味道,證人韓光龍因認情資可靠,乃待被告陳建興等人之車輛進入屋內,鐵門即將關上之際,一舉上前查緝並表明身分,斯時,證人韓光龍即見1樓右邊大門旁有2只大冰箱,內置塑膠器皿,盛有黑色物品,依其之前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即知該黑色物品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之後經證人韓光龍詢問被告陳建興,陳建興始承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韓光龍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參與承辦員警林泳亨於本院亦證述:本案是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查獲的,報案人說有聞到很重的製造毒品的刺鼻味道,當時報案人有跟我們說確定的位置,我們就聲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接獲報案後,我們同仁有去那邊聞味道,聞到刺鼻的味道,我們同仁就判斷那就是製造毒品的味道,所以懷疑那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而由證人韓光龍、林泳亨上揭證述內容可知,雖警方於查獲被告陳建興之前,並不知悉於該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為何,然其等既於被告陳建興等人抵達該處之前,即已根據客觀事證,對該處所可能供作毒品犯罪有所懷疑,復於一進入該處所,於被告陳建興自承從事製造毒品犯罪之前,即已見供作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則證人韓光龍等員警,顯然於被告陳建興承認製毒犯行前,對斯時駕車進入該處之特定之人即被告陳建興等4人可能涉有製造毒品犯行,業已因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可疑,故被告陳建興於證人 韓光隆 詢問其是否有製造毒品犯行時,雖有承認,亦難認其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啟源、翁家堡自始否認犯行,已難認渠
2人就自身所為有所悔意,前已述及;且製造毒品,不僅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是其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謂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此次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數千公克(詳附表所示),自難認對被告李啟源、翁家堡2人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李啟源、翁家堡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其2人酌減其刑,尚難採納,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扣地點為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除附表編號2、20、43等物係於該處1樓查獲;附表編號29係於該處3樓查獲外,其餘之物均係於該處2樓查獲):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證據:內政部警政│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驗前總毛重3.06公克│署98年12月25日刑││││,包裝塑膠袋總重約│醫字第0000000000││││1.25公克)│號鑑驗書(見偵㈠│││││卷第387至388頁│││││,現場編號12-1至│││││12-5)││├──┼──────────┼────────┼───────────┤│2│褐色晶體(經檢出第二│證據:內政部警政│褐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署98年12月25日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以鐵鍋包裝,驗前毛重│醫字第0000000000│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4,246.00公克,包裝鐵│號驗書(見偵㈠卷│收銷燬之。包裝用之鐵鍋│││鍋重1894.00公克,純│第387至388頁,│1只,係被告陳建興所有│││度約93%,驗前純質淨│現場編號1)│,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重約2,187.36公克)││業據被告陳建興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褐色液體7桶(均檢出│證據:內政部警政│褐色液體為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署98年12月25日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命,均以塑膠桶包裝。│醫字第0000000000│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現場編號3至8:驗前│號鑑驗書(見偵㈠│收銷燬之。包裝用之塑膠│││總毛重19萬5,570.00公│卷第387至388頁│桶7只,係被告陳建興所│││克,包裝塑膠桶總重約│,現場編號3至9│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8,049.58公克,純度約│)│(業據被告陳建興供陳在│││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卷,見偵㈠卷第105頁)│││1,875.20公克。現場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9:驗前毛重7,980.││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收。│││674.58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73.0│││││5公克)│││├──┼──────────┼────────┼───────────┤│4│褐色晶體(檢驗出氯化│證據:內政部警政│為共犯陳建興所有,供本│││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署98年12月25日刑│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醫字第0000000000│被告陳建興供明在卷,見│││塑膠盒,驗前毛重2,45│號鑑驗書(見偵㈠│偵㈠卷第105頁、偵㈡卷│││2.00公克,包裝塑膠盒│卷第387至388頁│第10至16頁),應依毒品│││重352.00公克)│,現場編號2)│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5│硫酸鋇1瓶││同上│├──┼──────────┼────────┼───────────┤│6│暗紅色粉(瓶上標示有│證據:內政部警政│同上│││氯化鈀分成)1瓶│署98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㈠│││││卷第387至388頁│││││,現場編號10)││├──┼──────────┼────────┼───────────┤│7│檸檬酸0.5公斤││同上│├──┼──────────┼────────┼───────────┤│8│活性碳1公斤││同上│├──┼──────────┼────────┼───────────┤│9│食用精鹽13包││同上│├──┼──────────┼────────┼───────────┤│10│塑膠管2條││同上│├──┼──────────┼────────┼───────────┤│11│試紙2盒││同上│├──┼──────────┼────────┼───────────┤│12│口罩4片││同上│├──┼──────────┼────────┼───────────┤│13│夾鍊袋2包││同上│├──┼──────────┼────────┼───────────┤│14│白報紙1捆││同上│├──┼──────────┼────────┼───────────┤│15│長尾夾25支││同上│├──┼──────────┼────────┼───────────┤│16│不鏽鋼鍋(大、小)共││同上│││5件│││├──┼──────────┼────────┼───────────┤│17│快速爐1組││同上│├──┼──────────┼────────┼───────────┤│18│小瓦斯爐1組││同上│├──┼──────────┼────────┼───────────┤│19│鹽巴約3.5公斤││同上│├──┼──────────┼────────┼───────────┤│20│塑膠保鮮盒(方形)22││同上│││盒│││├──┼──────────┼────────┼───────────┤│21│玻璃調適瓶(大)1件││同上│├──┼──────────┼────────┼───────────┤│22│玻璃調適杯(大)2件││同上│├──┼──────────┼────────┼───────────┤│23│玻璃調適杯(小)1件││同上│├──┼──────────┼────────┼───────────┤│24│玻璃燒杯(小)1件││同上│├──┼──────────┼────────┼───────────┤│25│鐵盤1件││同上│├──┼──────────┼────────┼───────────┤│26│塑膠鏟1組││同上│├──┼──────────┼────────┼───────────┤│27│大方形塑膠盒4件││同上│├──┼──────────┼────────┼───────────┤│28│圓形保鮮盒4件││同上│├──┼──────────┼────────┼───────────┤│29│塑膠桶20件││同上│├──┼──────────┼────────┼───────────┤│30│塑膠杓子1支││同上│├──┼──────────┼────────┼───────────┤│31│玻璃攪棒1支││同上│├──┼──────────┼────────┼───────────┤│32│溫度計2支││同上│├──┼──────────┼────────┼───────────┤│33│塑膠攪棒2支││同上│├──┼──────────┼────────┼───────────┤│34│瓦斯桶1桶││同上│├──┼──────────┼────────┼───────────┤│35│壓縮機1臺││同上│├──┼──────────┼────────┼───────────┤│36│加熱器1臺││同上│├──┼──────────┼────────┼───────────┤│37│電子磅秤2臺││同上│├──┼──────────┼────────┼───────────┤│38│空氣濾淨器1臺││同上│├──┼──────────┼────────┼───────────┤│39│脫水機2臺││同上│├──┼──────────┼────────┼───────────┤│40│電風扇1臺││同上│├──┼──────────┼────────┼───────────┤│41│監視器1組││同上│├──┼──────────┼────────┼───────────┤│42│監視螢幕1臺││同上│├──┼──────────┼────────┼───────────┤│43│冰箱1臺││同上│├──┼──────────┼────────┼───────────┤│44│濾紙1盒││同上│├──┼──────────┼────────┼───────────┤│45│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證據:內政部警政│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署98年12月25日刑││││他命成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㈠│││││卷第387至388頁│││││,現場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