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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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勇
吳世超陳思琪呂振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8、1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勇、吳世超、陳思琪、呂振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劉智勇、吳世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思琪、呂振煌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智勇、吳世超、陳思琪、呂振煌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劉智勇辯稱:我只是出資,且已經三申五令不得為賭博之行為;被告吳世超辯稱:我沒有教陳思琪打電話換現金的事情,我都有告訴店員不能兌換現金;被告陳思琪辯稱:事情發生當天很多人問我口供,我很緊張才會自白,店長沒有教我與客人聯絡,只是教我店裡的事務,積分卡是客人每次沒玩完留待下次繼續玩;被告呂振煌辯稱:我只是客人,積分卡我是跟客人買賣,我只是看500元的積分卡可不可以用400元買到云云,然查:
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琪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思琪於上開2次訊問皆自稱係被告劉智勇聘請她,每月月薪18,000元,劉智勇並有教他如果客人要換現金,打電話後分店就會有人來換,而每次來換的都是呂振煌,在參以被告被告劉智勇自 陳其 係投資,顯見被告劉智勇所辯,顯有可疑。又被告陳思琪於本院中辯稱其做筆錄之時很緊張,然觀諸其偵訊筆錄內容,於101年2月16日當日,其對於如何積分換現金,被告吳世超告訴其如何打電話等情皆供述甚詳。且於最末檢察官問及其有何意見之時,被告陳思琪回答: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因為老闆說我不用去換錢,老闆說這樣沒有違法,即使出事員工也不會怎麼樣等語。更徵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亦同時證明被告劉智勇確有教被告陳思琪如何以積分兌換現金。至被告劉智勇雖自稱其係老闆,並不知道店內經營賭博等情,惟被告劉智勇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有到過店內,參以該遊藝場內所扣得之遊戲機台照片,皆為押分機台,係以一定之機率與之對賭,獲勝者換取積分,而媒體近年來對於賭博性電玩皆有所報導,再加以被告劉智勇自行出資投資電子遊藝場,對於賭博性電玩之相關訊息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智勇所辯亦不可採。
㈡、又證人 林建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那天下午去玩,因為不想玩了,所以請小姐換現金給我,且我跟小姐講要換現金,小姐就會看分數幾分,然後給我卡片,她們會再打電話給車手,車手來到外面後會給暗號,我看就知道,因為車手就固定那一、二個,我看到他們來我就出去旁邊或者到巷子裡去換。在2月初我跟陳思琪也換過一次,該次約1000元左右,也跟呂振煌見過3次面,他都戴口罩及安全帽,應該都是他,因為身材一樣,機車也都一樣等語。足見「鑫隆電子遊藝場」係有經營賭博電玩,對於如何換現金有一定之流程,又被告吳世超身為店長,對於整間店的管理經營必然瞭解,且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被告陳思琪是其所聘請,同次調查中亦供 陳係 老闆出資皆由他管理等語,更可證被告吳世超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林建志證述其見過被告呂振煌3次左右,若被告呂振煌如其所供述係單純去玩的客人,僅係去買便宜的積分卡,何以需戴口罩前往,又何以會與證人林建志見過3次,顯見被告呂振煌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4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舉凡現場管理、提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及事後換取現金等事務,均屬經營之行為。又電子遊戲機程式,於設計之初即隱含遊戲機台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以提供業者獲利之保障,並非純粹射倖性,此由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裝修店面、設施,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以提供場所及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仍可獲利,即可見其一般。業者干冒被查獲而處以刑罰之風險,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作為電子遊戲場營業之重心,其顯有從中獲取利潤之意圖,且本件被告所被扣得之機台多達數十台,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屬灼然。
四、核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振煌、陳思琪擅自在「鑫隆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持續實行複次行為,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渠等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4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智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塑六輕外包商,家有父親70多歲;被告吳世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實習導遊之工作;被告陳思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被告呂振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動器材機台組裝之工作,渠等明知近年政府禁止賭博性電玩,竟仍率而從事賭博性電玩相關工作,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渠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何人所有,均依該條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劉智勇、呂振煌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呂振煌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積分卡(100分)│20張│├──┼──────────┼──────────┤│2│積分卡(500分)│9張│├──┼──────────┼──────────┤│3│積分卡(1000分)│23張│├──┼──────────┼──────────┤│4│積分卡(5000分)│14張│├──┼──────────┼──────────┤│5│代幣(遊戲代幣)│3937枚│├──┼──────────┼──────────┤│6│電子產品(7PK電玩│1台│││機台連線主機)││├──┼──────────┼──────────┤│7│電子產品(7PK電玩│1台│││機台印表機)││├──┼──────────┼──────────┤│8│IC板(裝置於遊戲│30片│││機台)││├──┼──────────┼──────────┤│9│本國紙幣仟元券新│23張│││臺幣23000元││├──┼──────────┼──────────┤│10│本國紙幣佰元券600│6張│││元││├──┼──────────┼──────────┤│11│本國硬幣新臺幣2,│250個│││500元││├──┼──────────┼──────────┤│12│遊戲機台│30台│├──┼──────────┼──────────┤│13│電玩機台積分表│2張│├──┼──────────┼──────────┤│14│開洗分帳冊│1本│└──┴──────────┴──────────┘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室內電話(0│1支│劉智勇│││0-0000000)││││││││││││││││││├─┼─────┼───┼───┤│2│電子產品(│9個│劉智勇│││監視器鏡頭│││││)││││││││├─┼─────┼───┼───┤│3│電腦設備(│1台│劉智勇│││監視器主機│││││)││││││││├─┼─────┼───┼───┤│4│電腦設備(│1台│劉智勇│││監視器螢幕│││││)││││││││├─┼─────┼───┼───┤│5│本國紙幣50│1張│呂振煌│││0元(尚未│││││交付即遭警│││││查獲)││││││││├─┼─────┼───┼───┤│6│娛樂卡「積│1張│劉智勇│││分卡」500│││││分(林建志│││││、呂振煌經│││││警當場查獲│││││)││││││││└─┴─────┴───┴───┘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電子產品(│1支│呂振煌││1│HTC行動電話│││││含SIM卡)││││││││││││││││││├──┼──────┼───┼───┤││本國紙幣仟元│45張│呂振煌││2│券4萬5000元││││││││││││││││││├──┼──────┼───┼───┤│3│本國紙幣伍佰│8張│呂振煌│││元券4000元│││││││││││││││││││││││├──┼──────┼───┼───┤│4│本國紙幣佰元│33張│呂振煌│││券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