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3、691、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賴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㈤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於94年8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下午
3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2樓員警欲逮捕另案通緝犯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東吳高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黑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36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
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2樓員警欲逮捕另案通緝犯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賴奇鋒主動供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將身上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㈢、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水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賴奇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尚不知其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查獲員警供述其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靜候裁判。
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6日員警至其住處時,發現其手臂佈滿注射針孔,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書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㈣、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奇鋒於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係因查獲員警欲逮捕另名因案經通緝之人,當時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供查扣,並坦承其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黑猴」購買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被告於10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於
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次,被告原係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於訊問有關竊盜案件時,被告身體不適,經警詢問後,主動供出其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供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施用海洛因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後,固僅對於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是就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行,自首效力仍應及於全部犯罪,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㈢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藏匿人犯、偽證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搭設鷹架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為包裹防止甲基安非他命逸失、潮解,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