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3、9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編號5、6、7、8、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年內,復於94、96年間迭次施用毒品,先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後兩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林進傑仍不知悔改,猶(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6樓2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於上開地點,以將攙有海洛因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搜索扣得林進傑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重量、性質及用途等物,並於當日下午7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6)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暨照片;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4月、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復迭次施用毒品,意志不堅,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或為供各該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其數量、重量、性質或用途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及重量│性質或用途│沒收(銷燬)│沒收(銷燬)依││││││數量或重量│據│├──┼───────┼───────┼────────┼──────┼───────┤│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0.8621公克、驗│。│驗餘合計淨重│條例第18條第1││││餘淨重0.8602克││0.9733公克沒│項前段沒收銷燬││││;驗前淨重0.1││收銷燬。│。││││154公克、驗餘│││││││淨重0.1131公│││││││克)││││├──┼───────┼───────┼────────┼──────┼───────┤│2│上開甲基安非他│2個│防止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2個沒│依刑法第38條第│││命外包裝夾鏈袋││裸露、逸出及潮濕│收。│1項第2款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3│吸食器│1組│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依刑法第38條第│││││,供犯罪所用之物│收。│1項第2款沒收。│││││。│││├──┼───────┼───────┼────────┼──────┼───────┤│4│海洛因│10包(其中1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依毒品危害防制││││驗前淨重3.76│。│計淨重7.63公│條例第18條第1││││公克、驗餘淨││克沒收銷燬。│項前段沒收銷燬││││重3.74公克;│││。││││4包驗前合計│││││││淨重3.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6公克│││││││;5包驗前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3公克│││││││)││││├──┼───────┼───────┼────────┼──────┼───────┤│5│上開海洛因外包│10個│防止海洛因裸露、│夾鏈袋10個沒│依刑法第38條第│││裝夾鏈袋││逸出及潮濕,供犯│收。│1項第2款沒收。│││││罪所用之物。│││├──┼───────┼───────┼────────┼──────┼───────┤│6│電子磅秤│1個│分裝一次施用量之│電子磅秤1個│同上│││││海洛因,供犯罪所│沒收。││││││用之物。│││├──┼───────┼───────┼────────┼──────┼───────┤│7│研磨器│1組│研磨糖粉攙入海洛│研磨器1組沒│同上│││││因吸食,供犯罪所│收。││││││用之物。│││├──┼───────┼───────┼────────┼──────┼───────┤│8│未使用過注射針│2支│擬日後以注射方式│未使用過注射│同上│││筒││施用海洛因,供犯│針筒2支沒收││││││罪預備之物。│。││├──┼───────┼───────┼────────┼──────┼───────┤│9│未使用過夾鏈袋│115個│擬分裝甲基安非他│未使用過夾鏈│同上│││││命、海洛因以便利│袋115個沒收││││││施用,供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