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裕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所處有期刑徒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且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條修正釋放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前1、2日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0、0.09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0.088公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裕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0、0.09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0.08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條修正釋放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曾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與父母親等家人同住,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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