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示之情,改以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下稱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知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通知 邱永 龍,佯稱其胞弟邱永都與其有糾紛,現在人在其手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方能放人,使 邱永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ATM,匯款3,000元至林怡柔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之指訴。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開戶原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㈣被害人邱永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F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犯行,辯稱: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之指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
00000F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證據,固足以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惟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容有各種可能,非僅有被告交付此一種方式,是上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即有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㈡觀之證人即被告室友 蕭湘琳 於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大概3
、4年前在中壢工作,同事關係持續約有2年,當時2人一起住,伊和被告下班回到租屋處時,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馬上打電話掛失,但郵局說無法掛失,被告打電話掛失時,伊在場,被告在電話中與對方之談話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只是聽到無法掛失,時間是晚上,不知道幾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佐以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掛失一節,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12月16日函復明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卷第32頁),即足證明證人聽聞郵局無法掛失之證述可信。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遺失上開提款卡時,曾打電話到頭橋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因為帳號已設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4-7、42-43頁)非虛。是被告確有掛失之舉,應堪認定。況被告如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詐騙所用,被告應無掛失之舉,蓋以掛失後,上開提款卡喪失提款功能,詐騙集團無從取得詐騙款項,換言之,被告掛失舉動顯然不利詐騙集團,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㈢再觀之被告上開帳戶自89年12月22日開戶起至列為警示帳戶
為止,提款金額有100元、200元、300元、500元(如為跨行提款,須計入7元或6元之手續費),結餘金額有至50元、49元、43元、13元、17元、27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33-35頁),可見被告有以百元為單位之小額提款,且結存金額不高為其向來習慣,是本案被害人於96年4月28日遭人詐騙之前,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1日、同月23日提款500元、100元(6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等情,即與之前習慣相合,此與賣帳戶、提款卡或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輩者,將帳簿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有別。又被告最後一次提領100元後,尚餘34元,亦較被告之前曾有提領至結餘13元為高,衡諸經驗法則,尚不得以帳戶內餘額經提領殆盡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不利認定。
㈣又被告於96年間在富達廣告有限公司、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
司、正隆人力資源企業社、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有委發款項6,453元、12,323元及114元,有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考(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96年間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上開帳戶並有供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常情,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之工作有一定期限,並非永久固定,是雇主更動性大,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較為固定而方便,另以人力派遣公司尚須自薪資內扣除服務費用,故薪資轉帳亦能符合前揭需求。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僅有一個郵局帳戶,無其他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29頁,本院100年度嘉簡字1644號卷第19頁),是被告自需上開郵局帳戶以作薪資轉帳之用,又勢必有賴提款卡以資提款。苟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他人,非但無從提款,更使薪資僅有領取現金一途,故被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顯然不利自己,是其辯稱未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即屬有據。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有採手機門號末6碼
,由於常換門號,怕忘記故以奇異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4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042號偵卷第6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國中開戶時怕忘記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1644號卷第20頁)。佐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89年12月22日申辦,被告當時14歲,是被告供稱開戶時為國中等語無訛,又以被告當時年歲甚輕,甫上國中,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即有可能。另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其於95年8月15日曾有掛失提款卡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34頁),被告當時甫滿20歲,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是被告涉世未深,並依循過去經驗,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一情,亦非悖於經驗法則。
㈥另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提款卡於96年4月
中遺失,確定日期太久不清楚,遺失隔天有打電話至郵局掛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5頁);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打電話掛失時,好像是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當天下午還是隔天,不太記得是哪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上開就提款卡遺失日期及掛失時間供述雖有部分不一致,惟自案發時間96年4月28日迄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逾3年,且上開訊問時間並非連續進行,故上開歧異因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即非無可能,是不影響被告供述可信性。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整個皮包不見,皮包內只有提款卡和現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提款卡帶在身上,沒有放在皮夾,放在零錢包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被告供稱之「皮包」應非「皮夾」,而係「零錢包」之意即明。參以被告之提款卡係「遺失」而非遭竊或遭搶奪或強盜等犯罪所致,此與刑事案件無涉,復為免因遺失遭人盜領,故而掛失相較於報案而言,更能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供稱其未報案等語,亦非完全不合常理。由於提款卡為領款工具,為免因遺失遭人盜領,故而掛失相較於報案而言,更能保障自身權益,應合乎常情。另被告掛失之後知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供稱不清楚何謂警示帳戶,且沒有使用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29頁),以案發時被告21歲,甫入社會未久,是其上開陳述,亦非洵無可採。
㈦據被告供稱掛失提款卡時,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自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掛失時間係在96年4月28日警示帳戶以後,則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96年4月23日至前揭日期,相距5日,佐以被告之前習慣,其於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3日、95年12月9日、95年12月21日提款等情,顯見被告提款差距5日以上實屬常見,故被告在96年4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亦無不合理之情。是上開提款卡在被告發現遺失前即遭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即有可能性。
㈧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遺失等語,有證人蕭湘琳證
詞足憑,另被告96年間有正當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均經證人蕭湘琳結證稱,被告遺失提款卡時有工作,掛失後幾個月才離職,且離職係到其他公司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5-41頁),是被告亦無交付提款卡以取得對價之動機。此外,互核被告其他供述與遺失之辯解,前後並無矛盾,又非毫無根據或與常理經驗法則相悖之情,是被告辯解即具可信性。
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復被告辯解具有可信性,尚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