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鄭桂花前於民國88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同案於90年11月13日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
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之「94年7月間某日起」後補充「至同年9月29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與海洛因3小袋」補充更正為「復有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與另案扣得之海洛因3小袋(毛重3.4公克)」,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被告之自白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及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前此更曾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均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四)參照)。綜據本案相關影響刑罰法律效果之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之比較,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之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
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裁判上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7號判決參照)。
㈡易科罰金:被告94年7月間起至同年年9月29日行為後,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裁判時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僅將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其餘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異動,祇屬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依裁判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變更,以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累犯:修正前之累犯與修正後之累犯就本件情形均應論以累犯,故本件就累犯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是綜上所述,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就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分別摻入香菸與玻璃球燒烤施用,其施用方式不同,應可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論以數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素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考量被告現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末,於100年11月14日完成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但於101年1月4日因嚴重併發症住院,1月18日手術(因腹膿傷併腹膜炎、腸阻塞、敗血性休克),後住進加護病房至101年2月16日出院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認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影響非鉅,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至公訴意旨所載之由 陳俊強 處扣得之毒品,因非本件所扣得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時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前。且其所犯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訂定之罪,然查被告因本案經通緝,未於同條例所定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