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霞
董怡昌盧昱瑋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2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丙○○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緣甲○○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 沈宗仁 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購自沈宗仁等情。嗣該案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甲○○明知上開其向沈宗仁購買毒品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於100年5月9日審理該案時,經訊以無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沈宗仁販毒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向沈宗仁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㈡緣乙○○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沈宗仁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沈宗仁等情。嗣該案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乙○○明知上開其向沈宗仁購買毒品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於100年5月9日審理該案時,經訊以無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沈宗仁販毒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向沈宗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㈢緣丙○○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沈宗仁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後,坦承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沈宗仁等情。嗣該案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丙○○明知上開其向沈宗仁購買毒品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揭法院於100年5月9日審理該案時,經訊以無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沈宗仁販毒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向沈宗仁(所涉上揭販賣毒品案件,均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101年3月15日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1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甲○○、乙○○、丙○○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2至133、141、145頁;偵字第6302號卷第54至55、111至112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之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內含被告甲○○、乙○○、丙○○各自作為該案件證人之具結證述、各自簽名之結文,見本院卷第77至95、106至116、118至1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案件被告甲○○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乙○○於99年11月
9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丙○○於9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字第8868號卷第6至8、33至35、42至44頁)、另案被告沈宗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54、55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書(見偵字第6302號卷第61至90、123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被告甲○○、丙○○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另案被告沈宗仁上揭分別販賣毒品與被告甲○○、乙○○、丙○○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101年3月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沈宗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書存卷可查,而被告丙○○於100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有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02號案件被告丙○○於100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丙○○係於其上揭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101年3月15日即上揭另案被告沈宗仁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已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另被告甲○○、乙○○雖於100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皆已坦承犯有偽證罪,惟仍均偽稱渠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於100年5月9日各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為真實,被告甲○○、乙○○先前於99年12月21日、99月11月9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為虛偽云云,是渠等於100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與上揭犯罪事實不符,而並未坦承本件偽證犯行。至被告甲○○、乙○○101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見偵字第6302卷第51至52、111至112頁),然均係於101年3月15日即上揭另案被告沈宗仁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始自白,是被告甲○○、乙○○所為自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均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被告甲○○、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國中肄業,有未成年子女,尚無工作;被告乙○○國中肄業,未婚,受僱從事鷹架工作;丙○○高職肄業,未婚,受僱從事送便當工作,以及渠等3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幣)│├──┼───┼─────┼──────┼──────┤│1│甲○○│99年10月6│嘉義縣布袋鎮│2,500元購買││││日下午5時│新塭里往美好│海洛因2小包││││14分許│里台61線橋下││││││涵洞附近││├──┼───┼─────┼──────┼──────┤│2│乙○○│99年8月1日│嘉義縣東石鄉│500元購買甲││││凌晨0時30│某處│基安非他命1││││分許││包│├──┼───┼─────┼──────┼──────┤│3│丙○○│99年7月27│嘉義縣布袋鎮│3,000元購買││││日下午2時│中安里過溝中│甲基安非他命││││46分許│厝74之1號│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