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原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煥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紀秋燕
鄭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就「台東初來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第一件工程)、「三峽靈骨塔工程」(下稱第二件工程)及「台東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第三件工程)分別訂有工程合約,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已分別於99年8月25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5日交付完成前開三件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上述三件工程款,及第三件工程之塗料採購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874,74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875,700元,尚欠999,044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第二件工程部分:系爭第二件工程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對於
其中附表項次2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有爭執,該部分鑄鋁合金格柵欄杆、鋁合金室外地坪欄杆、不銹鋼行動不便坡道欄杆、入口樓梯鍍鋅欄杆之烤漆市價為250元/公尺,嵌壁式鋁合金扶手之烤漆市價為單價80元/公尺。經驗收鑄鋁合金格柵欄杆、鋁合金室外地坪欄杆、不銹鋼行動不便坡道欄杆、入口樓梯鍍鋅欄杆合計長度為103.6公尺,嵌壁式鋁合金扶手長度為190公尺,故該部分之烤漆費用經計算應為41,100元(未稅,計算式為:103.6×250+190×80=41,100)。
㈡第三件工程部分:對於附表項次1、2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量及
金額有爭執,該部分依兩造簽定之第三件工程契約,係以鋁合金造型欄杆每公尺390元計價,再依原告上下圓管出貨單計算,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644公尺,則烤漆費用應為251,160元(未稅,計算式為:644×390=251,160)。又因面漆磨損嚴重,請原告送補面漆塗料費用為24,000元(未稅)。
故該部分之金額應為275,160元。
㈢瑕疵修補及遲延交貨扣款:原告欄杆塗裝後圓管料未包裝,
運送途中表面漆嚴重脫落、立柱面漆也未噴塗均勻,交貨時間亦一再拖延,因工程有完工期限問題,致被告支出第二件工程瑕疵修補工資45,000元、第三件工程趕工工資168,000元及趕工代墊運送費用18,350元、31,600元、6,7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中扣抵。
㈣原告向各工程單位申請假扣押,造成被告工程上商譽損害,
資金無法動用,依民法195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並自原告之工程款餘額中扣抵。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間將「台東初來大橋改建工程」及「台東大橋改
建工程」之鋁合金欄杆塗裝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即報價單),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㈡被告於99年間又將「三峽靈骨塔工程」之鑄鋁及鋁合金欄杆塗裝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三件工程之工程款875,7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16至118頁)。
㈣上開三件工程應給付之各項工程款,除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件
工程項次2以及第三件工程項次1、2外,均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4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上開三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第三件工程已購置之塗料費用,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第二、三件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交貨,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及運費等,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原告對其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其商譽受損,應賠償300萬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三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金額合計為1,432,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75,700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56,300元:
⒈第一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應為868,259元(含稅):
第一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金額為868,259元(含稅,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原告嗣雖於100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更原計算方式,而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提供之驗收結算明細表,就項次1部分之數量應改為1766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並據此計算該項金額,惟經被告表示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1766公尺包含追加、由被告另行噴塗部分,並非均由原告施作,而不同意該等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經查,就該項工作,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以數量1767公尺計算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因被告抗辯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740公尺(見本院卷㈠第96頁),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以1740公尺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並經本院協同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而確認兩造僅就第二件工程項次
2以及第三件工程項次1、2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不得再為爭執而主張變更計價數量。
⒉第二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應為188,144元(含稅):
第二件工程項次1、3、4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至就兩造爭執之項次2部分,原告主張第二件工程約定鑄鋁及鋁合金欄杆塗裝(金屬色系:沙岩金/銀灰色),單價為360元/㎡,數量合計為454.93㎡,並提出報價單、標準色樣板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
13、35至36頁)。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第二件工程之合約,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報價單記載數量計算單位為㎡,金屬色系單價為360元,而報價單上雖無被告之簽署,然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負責本件工程之業務 黃耀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先於99年7月28日製作原證3第2頁之標準色樣板傳真給被告,再於99年8月18日製作原證3第1頁之報價單傳真給被告,被告則係在99年8月19日於標準色樣板上加蓋其公司章後回傳至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頁);堪認被告係於99年8月18日收到原告之報價單,瞭解原告就本項所報價格計算方式為計算單位㎡、金屬色系單價360元後,始在標準色樣板上蓋章確認委由原告施作而回傳予原告,故兩造對於本項工程款以上開方式計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即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而未表示異議,其上所載數量合計確為454.93㎡(即44.46㎡+150.080㎡+98.39㎡+162㎡=454.93㎡),足認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款金額為163,775元(即數量454.93㎡×單價360元=163,775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欄杆103.6公尺、每公尺250元加上扶手190公尺、每公尺80元計算,尚屬無據。故第二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79,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營業稅後為188,144元。
⒊第三件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應為375,597元(含稅):
第三件工程項次3、4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至就兩造爭執之項次1、2部分,原告主張金額應為325,503元、92,73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第三件工程約定鋁合金屬欄杆(方管及型鋼)每公尺單價39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三件工程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每公尺單價390元,經換算每㎡之單價即為285.587元,被告就該換算後之單價亦不爭執。復查,第三件工程之上、下橫管數量為649支(168+181+100+200=649),長度為1287.02M(334.64+358.38+198+396=1287.02M),中橫管數量為1165支(182+18+265+400+300=1165),長度為2310.7M(364+36+524.7+792+594=2310.7),立柱數量為451支(131+48+113+159=451),有銷貨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頁)。而上、下橫管之直徑為100mm,每公尺表面積為0.314㎡;中橫管之直徑為60mm,每公尺表面積為0.188㎡;每支立柱之表面積為0.72㎡,亦有第三件工程之欄杆設計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表面積之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則上、下橫管之表面積即為404.124㎡(0.314×1287.02=4
04.124),中橫管之表面積即為434.412㎡(0.188×2310.7=434.412),立柱之表面積即為324.72㎡(0.72×451=32
4.72),故第三件工程完成塗裝數量合計為1163.256㎡(40
4.124+434.412+324.72=1163.256),金額為332,211元(1
163.256㎡×每㎡單價285.587元=332,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三件工程原告施作完成之金額合計即為357,71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營業稅後為375,597元。
⒋綜上,上開三件工程原告施作完成之金額合計為1,432,000
元(即第一件工程868,259元+第二件工程188,144元+第三件工程375,597元=1,43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75,70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56,3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第三件工程已購置之塗料費用336,000元(含稅為352,8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毀約,未再將第三件工程之剩餘工件交予原告塗裝,致原告已購塗裝材料損失140加侖,費用336,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第三件工程報價單約定事項第5點:「依實際來貨數量實做實算」,以及注意事項第3點:「業主確認顏色後,中途要求變更時,已完成之製品須由其價購或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4頁),堪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報價單所列之數量並非最終數量,亦無拘束兩造之效果,且係以業主於顏色確認後,又中途要求變更顏色時,就已完成之製品始約定須由被告價購或賠償,並未約定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合約約定時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本件既無被告選定顏色後中途要求變更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合約,被告應賠償其購置之塗料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6之業務人員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84頁),主張被告已承諾負擔系爭塗料費,惟該日報表為原告業務人員黃耀億所製作之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且黃耀億到庭證述時,亦僅陳稱其曾將原告之請款單據轉交給被告(見本院卷㈠267頁),自難僅以該業務人員日報表,逕認被告已承諾給付系爭塗料費。
㈢被告以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運費等為由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欄杆塗裝後圓管料未包裝,運送途中表面漆
嚴重脫落、立柱面漆也未噴塗均勻,交貨時間亦一再拖延,致其支出第二件工程瑕疵修補工資45,000元、第三件工程趕工工資168,000元及趕工代墊運送費用18,350元、31,600元、6,75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156至15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工程經被告之上包商驗收合格,無被告所指瑕疵存在,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亦未拒絕修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交付之欄杆存有其所指瑕疵,以及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仍不於期限內修補,其因此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第二件工程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未就其所稱支出之修補工資45,000元舉證以實其說。至就第三件工程部分,被告雖提出欄杆表面漆脫落之照片以及傳送該等照片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137至138、218至22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欄杆有被告所指表面漆脫落之情況;又證人黃耀億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反應第三件工程有延誤送貨、到工地時掉漆等情況,但亦證稱兩造就第三件工程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伊不確定交貨延誤多久,被告反應掉漆時原告可能會用提供塗料給被告讓他們補漆的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頁);堪認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其所交付之第三件工程塗裝後欄杆有掉漆現象,但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而係同意以由原告提供塗料之方式處理;而被告亦自承就第三件工程原告曾因表面漆磨損脫落嚴重而提供24,000元之補漆塗料(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另負擔其自行請工人趕工修補之費用168,000元,即屬無據。又兩造既未就第三件工程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為趕工而代墊運費18,350元、31,600元、6,750元,亦屬無據;況依被告提出用以支付上開運費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2頁)觀之,運送日期為99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7日間,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單所載簽收日期為99年9月8日至同月15日間(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頁)亦有不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第三件工程之工作物而自行僱工運送、支付上開運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第二、三件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交貨情況,致其支出上開瑕疵修補及趕工費用、運費等,而主張以該等費用與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即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應賠償300萬元之商譽損失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各工程單位申請假扣押,造成被告工程上商譽損害,資金無法動用,依民法195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並自原告之工程款餘額中扣抵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998,5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434號裁定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告據此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扣押被告對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法院執行命令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在卷足稽;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依法所為之假扣押等保全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被告公司係屬法人組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以其商譽受損之3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項次│工作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是否爭執及其抗辯│本院之判斷│├───┴─────┴──────┴──────────┴─────┤│一、第一件工程│├───┬─────┬──────┬──────────┬─────┤│1│鋁合金欄杆│730,8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96│730,800元│││││、204頁)││├───┼─────┼──────┼──────────┼─────┤│2│超作-上下│13,439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13,439元│││橫管28支││3頁反面、第204頁)││├───┼─────┼──────┼──────────┼─────┤│3│超作-中橫│2,351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351元│││管6支││3頁反面、第204頁)││├───┼─────┼──────┼──────────┼─────┤│4│超作-立柱│5,179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5,179元│││18支││3頁反面、第204頁)││├───┼─────┼──────┼──────────┼─────┤│5│鋁套管│50,304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96│50,304元│││││、204頁)││├───┼─────┼──────┼──────────┼─────┤│6│1-36銀灰(│24,0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24,000元│││塗料)││2、204頁)││├───┼─────┼──────┼──────────┼─────┤│7│代付運費│84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840元│││││2、204頁)││├───┼─────┼──────┼──────────┼─────┤││小計│826,913元││826,913元│├───┼─────┼──────┼──────────┼─────┤││含5%營業稅│868,259元││868,259元│││合計││││├───┴─────┴──────┴──────────┴─────┤│二、第二件工程│├───┬─────┬──────┬──────────┬─────┤│1│珍珠灰(塗│9,51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9,510元│││料)││6、204頁)││├───┼─────┼──────┼──────────┼─────┤│2│鋁合金欄杆│163,775元│爭執。並抗辯本項應為│163,775元│││││:25,900元(數量103.││││││6公尺×單價250元)+││││││15,200元(數量190公││││││尺×單價80元)=41,1││││││00元││├───┼─────┼──────┼──────────┼─────┤│3│超作-不銹│4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400元│││鋼腳座││2、204頁)││├───┼─────┼──────┼──────────┼─────┤│4│代付運費│5,5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5,500元│││││6、204頁)││├───┼─────┼──────┼──────────┼─────┤││小計│179,185元│56,510元│179,185元│├───┼─────┼──────┼──────────┼─────┤││含5%營業稅│188,144元│59,336元│188,144元│││合計││││├───┴─────┴──────┴──────────┴─────┤│三、第三件工程│├───┬─────┬──────┬──────────┬─────┤│1│橫管1814支│325,503元│爭執。並抗辯本項應為│332,211元│││││:251,160元(數量644││├───┼─────┼──────┤公尺×單價390元)+│││2│立柱451支│92,736元│補漆材料費24,000元=││││││275,160元││├───┼─────┼──────┼──────────┼─────┤│3│追加螺絲│12,0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12,000元│││││2、204頁)││├───┼─────┼──────┼──────────┼─────┤│4│代付運費│13,500元│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13,500元│││││3頁反面至204頁)││├───┼─────┼──────┼──────────┼─────┤││小計│443,739元│300,660元│357,711元│├───┼─────┼──────┼──────────┼─────┤││含5%營業稅│465,926元│315,693元│375,597元│││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三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432,00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