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汝芳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做生意有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因經營狀況不理想與循環利息過高等因素,造成債務快速累積而無力清償,且因生意不好收入銳減、入不敷出而無力清償信用卡卡費,亦因擔任前夫保證人而生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2,385,49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台中銀行於110年5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無法負擔最低還款方案(每期3,800元、分180期、利率0%),認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此有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69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承攬續約確認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44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臺幣臨櫃轉帳申請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47至63、77至117、149至
165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50元、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保險費1,
634元、勞健保費3,689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等項,共計38,373元(另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10年8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捨棄)。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1,634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另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3至135頁)等件,可見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8,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為36,739元(計算式:38,373元-保險費1,634元=36,739元)為適當,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811元【計算式:(39,177元+47,244元+57,401元+62,280元+43,790元+39,782元+33,279元+19,532元)÷8=42,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6,072元(計算式:42,811元-36,739元=6,072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85,49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4、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而聲請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2,385,493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32.7年(計算式:2,385,493元÷6,072元÷12個月≒32.7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每月遭扣薪,於該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尚非得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85,49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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