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國恩選任辯護人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國恩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麗瑛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粘國恩與陳麗瑛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粘國恩於民國110年1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陳麗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見陳麗瑛進入住處房間,先將房間房門上鎖,徒手推陳麗瑛至房間床鋪,後陳麗瑛欲開啟房門,粘國恩將陳麗瑛拉回阻止陳麗瑛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麗瑛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陳麗瑛受有右手瘀青腫大、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陳麗瑛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麗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粘國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34頁;本院卷附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瑛、證人 粘哲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29頁、第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反面)。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理由: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瑛於案發時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雖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科刑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未能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附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麗瑛,
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瘀青腫大、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強制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㈡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