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煒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紀建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主動從口袋中交出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6.69公克,驗餘淨重2.16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均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但被告係主動將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察,且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此部分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沒收: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165公克),皆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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