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以徒手毆打 蔡佳靜 臉部」應補充更正為「以拳頭及手肘揮擊蔡佳靜臉部數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3行所載「核與告訴人蔡佳靜、證人即在場人 張純娟 、 陳君 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靜、在場人張純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陳君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拳頭及手肘揮擊告訴人蔡佳靜臉部數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1.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3.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至3.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4.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4.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受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縮刑期滿之情,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細故口角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李健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與乘客蔡佳靜發生口角糾紛,竟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佳靜臉部,致使其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靜、證人即在場人張純娟、陳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