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宇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竊得財物、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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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施宇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破壞上址店內1號、3號、18號機台置物箱門鎖及 李國光 經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27號娃娃機台機板門鎖,欲竊取機台錢箱內之現金,然因未能開啟錢箱而未遂,致使李國光經營之27號機台機板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嗣經李國光當場發覺喝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後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宇軒於警詢及偵查│1、於警詢中坦承因有竊盜│││中之供述│之意,故破壞機台門鎖││││等情不諱。││││2、於偵查中坦承毀損犯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2│告訴人李國光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3│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上開著手之四次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損壞罪二罪名(就27號機台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開鎖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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