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枝良與告訴人 吳明全 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因垃圾堆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在場人 羅燕琇 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口角,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因垃圾堆置問題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燕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76至83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1張暨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06頁、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那一天被告有對伊恐嚇,說「你再進來,我要把你打死」;被告說要打死伊,是指著伊對著伊講的;被告恐嚇伊時,是站在伊前面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同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及證人羅燕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再進來,我要把你打死」;被告講這些話時,在伊後面而已;被告講這一句「我要把你打死」,就是針對我們,不然要針對誰,只有環保局、被告姐姐,還有被告自己本人,以及被告媽媽,不然要打死誰,要打死他媽媽嗎,還是要打死環保局,只有針對我們而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同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76至8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略以:「你進來這裡隨便巡,他會把你打死,我跟你講,新地主」乙情,此有本院109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6頁、第146頁),其中並未見有被告曾直接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之語,稽此證人即告訴人及羅燕琇證述被告有恫稱前揭言語一節,顯欠缺客觀事證足佐,再者,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否則被告當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才是,綜上,本件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說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語言,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羅燕琇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言語恐嚇之犯行。故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係直接向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云云,與事證未符,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恐嚇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