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間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翌(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於前揭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第8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本院卷附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第8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7月18日、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型態已有關連,且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約22.637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9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既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安非他命3包│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總毛重34.58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驗前毛重17.24公克,驗前淨│││重16.845公克,取樣0.028公克,驗餘│││淨重16.817公克,純度67%,推估總純│││質淨重22.6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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