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進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於108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進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8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
5月(2罪)確定;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件,繼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本件被告經檢警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名義申辦之手機聲請通訊監察,故已有合理懷疑涉犯本案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退言之,縱認因實際該手機使用人並非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然本院審酌因警方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縱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可輕易經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從而,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因警方早已追查「 鄒金龍 」疑有販賣毒品行為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係以藥腳身分接受調查,上手之發現與被告供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