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緯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30公克、驗餘淨重0.752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而「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雖曾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110年4月29日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命令為由,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即108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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