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長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民 被上訴人甲○○
己○○庚○○丙○○丁○○乙○○辛○○戊○○右當事人間參與分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太營造有限公司、戊○○、甲○○、己○○、庚○○、丙○○、丁○○、乙○○、辛○○依次向訴外人銀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彫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街○○○巷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四號及富裕十六街十二、十四號房屋及其基地,並依次尚欠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未付。銀彫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茲上開房地遭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竟有異議等情。爰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起參與分配之訴,求為准伊就被上訴人上開房地依次以債權額一百九十三萬零二元、一百六十八萬零一元、三百五十七萬零一元、一百六十八萬零一元、四百十七萬元、三百三十八萬元、三百七十八萬零二元、一百九十三萬零一元、二百零八萬零一元參與分配之判決。嗣於原審以強制執行法修正後,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已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因情事變更,爰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依次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積欠銀彫公司系爭價金尾款,均已清償。銀彫公司並無將對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縱有讓與,未通知伊,對伊亦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未釋明伊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得不經他造同意,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之請求原屬可能,因事實、法律變更或其他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其請求本即不應准許,非因情事變更始不得准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據釋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即不應准許,非因修正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始不應准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為訴之變更,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次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得准許,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銀彫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尾款債權讓與伊等語,縱然屬實,惟上訴人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釋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業經其陳明,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為特定債權,無須釋明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載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該法條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聲明參與分配,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異議,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異議人提起參與分配之訴,此項參與分配之權利及其訴之合法,不因嗣後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刪除關於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得參與分配之規定,而受影響,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伊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有異議,伊提起本件參與分配之訴後,因強制執行法修正刪除關於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情事已有變更,伊為訴之變更,不須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非可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訴之變更,本應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次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除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外,並須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得准許,此觀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迄未據釋明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執行法院未命上訴人補正或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惟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補正此項欠缺,其請求准予參與分配,依上說明,仍屬不能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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