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臨時受命駕駛 鍾文標 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欲送鍾文標至旅館,於途經彰化縣○村鄉○○○路○○○號附近時,見右前方有三輛機車前行,上訴人於超車前,已先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命其避讓, 詎渠 等仍並排而行,致不幸發生車禍造成傷亡,實超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渠等會避讓之判斷。撞車後,上訴人踩不到煞車,又找不到手煞車位置,致造成繼續追撞,嗣將排檔放入P檔,始將車輛停住返回現場,請路人協助將被害人等送醫。本件係因被害人等未靠邊行駛所致,上訴人並無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嗣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中,答稱:「知道(往機車撞,車上人有受傷或死亡之可能)」,乃一般普通正常人之回答。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前後之供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置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於不顧,因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係臨時受命駕駛該汽車,對該車之性能不熟,且其手煞車位置與一般車輛不同,上訴人已請求傳喚修理安全氣囊之證人 江富山 ,原審未予傳訊。另發生車禍時,鍾文標亦在車內,上訴人如有高速衝撞,鍾文標理應受傷,原審未依職權詳查,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受其公司之上司即總經理之命,開車送客戶鍾文標前往旅館,而在酒後(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四四毫克)駕駛VJ-三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同晚十時四十分許,途經中正東路二二六號前,約五十公尺處時,見同向前方有 張智皓 、 施俊豪 、 黃嘉銘 ,分別駕駛三輛機車,附載 賴姿伶 、 張惠娟 、 吳淑貞 等人,在前行駛。施俊豪、黃嘉銘兩車左右並行,張智皓殿後。上訴人乃按喇叭並閃遠光燈命渠等避讓,由於張智皓等人未理會其超車之警示,已預見苟以自用小客車從後猛撞前行之機車,有使機車上人員死亡之可能。竟基於「即使撞死人,亦沒有關係」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由後高速猛撞前行之三輛機車,致張智皓駕駛之機車遭推撞約六十公尺遠之距離,嚴重毀損,另二輛機車亦被撞倒地,分別受損。賴姿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腹內出血併肝、脾破裂,左鎖骨骨折,經緊急送醫,仍因嚴重腦挫傷,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死亡。另張智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施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顳部撕裂傷併血腫四×二公分。張惠娟受有右脛、腓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骨盆骨折。黃嘉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右小腿多處擦傷。吳淑貞受有右側小腿大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均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上訴人於撞擊張智皓等人後,復再前行約一百八十公尺遠之距離,始停車返回查看,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智皓、施俊豪、黃嘉銘、張惠娟及吳淑貞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酒精含量測試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也承認,酒後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張智皓等人,致一死五傷。又以黃嘉銘、施俊豪、張智皓等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之刮痕,分別長達十二‧六公尺、四十六‧二公尺、五十九‧八公尺遠,撞擊後往東向車道推擠,因車速極快,致張智皓之機車碎落物分散範圍廣大,機車嚴重扭曲變形。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則再前行約二百四十公尺後(即一百八十公尺加五十九‧八公尺)始返回,其間無任何煞車痕。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文龍 亦到庭結證,當時現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說明上訴人駕駛汽車欲超車時,以按喇叭、閃遠光燈命前方之機車騎士避讓,由於對方不予理會,未及時避讓,詎無視於他人之生命,竟不變換車道,於同一車道內高速急駛,先追撞殿後之機車上人員後,非但未煞車,猶繼續前進,再追撞另二輛機車之人員,仍不停止,復繼續行進。足見上訴人預見苟撞擊前行之機車,會造成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敘明上訴人先則謂有煞車,但沒有煞住;嗣則謂有踩煞車,因緊張踩不到。惟汽車上之安全氣囊縱使充漲,亦無不能煞車情事,上訴人聲請訊問修理安全氣囊之江富山及將本案送請鑑定,核無必要。又賴姿伶確遭上訴人駕車撞擊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另張智皓、施俊豪、張惠娟、黃嘉銘、吳淑貞等人,亦同時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均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亦有診斷書五紙附卷可憑。被害人等之死、傷,與上訴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有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因不慎撞擊前行機車,且安全氣囊充漲,踩不到煞車才未停車,嗣強行將排檔排入P檔,始將車輛停止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鍾文標於當時,係躺在車上,不知發生之經過,其所為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