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黃建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岡山分行(下稱岡山分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七十九年初,勗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群公司)負責人 陳文進 (實際負責人為其兄 陳文諒 )為從事遊艇開發事業之計劃,而向岡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被告鑒於 陳氏 兄弟之家族企業中,書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香建設公司)及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證券公司)與岡山分行均有金錢往來,為爭取大立證券公司營業後將所有股戶及股款之事宜委予岡山分行辦理,以提昇岡山分行之業績,被告竟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明知勗群公司無擔保品,土地亦非高價值,仍同意勗群公司所提之貸款計劃書及日後營運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報請華銀總行放貸建築融資(無擔保品)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抵押貸款五百二十萬元,共五千五百二十萬元,總行授信小組審核後雖准予放貸,惟批示應「分批撥貸併注意建築進度」等注意事項,被告卻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總行批示覆可分批撥貸之翌日(廿四日),違背總行批覆指示,且未經分行內部逐級經辦員之簽陳,即以勗群公司欲一次撥貸之申請書,逕自將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以轉帳傳票親自蓋章後撥入勗群公司帳戶內,致日後勗群公司未依計劃興建七層大樓,只建至三樓即倒閉停工,造成岡山分行呆帳達四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依華銀總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勗群公司之貸款批覆書上批示「限此次辦理,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注意建物施工興建情形,……」;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在華銀鳳山分行會議室被訪談,對其為何一次撥貸時,回答「因勗群公司係民意代表介紹開戶,貸放過程中並由民代祕書一直到行表示關切,……」;勗群公司負責人陳文進在高雄縣調查站供稱:「勗群公司當初向華銀岡山分行提出貸款案,因我哥哥之陳文諒與省議員 林仙保 關係密切,而被告之女 謝雅雯 在大立證券任職之關係,使得該貸款相當順利……」;該貸款案之承辦人 林乾隆 供稱:「我係經辦人,然總行授信小組批覆書要求應按工程進度分批撥貸,故後來勗群公司再申請一次撥放時沒有經過我及逐級之襄、副理,而係直接送至被告經理處,被告親書簽註之意見也是事後告知我,……既有總行有要求,當初逐級人員均不同意一次撥放,……總行要求分批撥貸,故相關行員均不願一次撥放蓋章,……」;及被告在高雄縣調查站自承:「依作業規定申貸戶之申請資料確應由承辦人逐級呈核,但因該申請書內容要求一次核撥,已明顯違反總行授信小組的分批工程進程撥貸批示,所以當陳文諒兄弟於一月二十四日親至我的辦公室交給我申請書要求核准辦理時,我即認為若交由承辦人簽辦,承辦人林乾隆或 相關襄 、副理絕不會同意一次核撥,但我為將來業績著想,故意不將該申請書交由承辦人簽辦,逕將已簽註准予所請一次撥款之申請書交給放款部門記帳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後,在同日即將五千萬元貸款一次核撥予勗群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
、、、、4、5頁),則被告既明知華銀總行批示分批撥貸,且明知承辦人員或相關襄、副理絕不會同意一次核撥,而竟於勗群公司申請一次撥付五千萬元鉅款之當日,違反總行批示之意旨及作業之規定,逕自核准撥款,其動機何在﹖而被告果若為其將來業績著想,是否除此次違規作業外,尚有其他貸款類似之情形﹖被告當時是否確因有民意代表之介入及其女在勗群公司負責人陳文諒、陳文進兄弟另外經營之大立證券公司任職,而故意違規核准是項一次之撥貸﹖又當時承辦人員及相關之襄、副理不會同意一次核貸之原因為何﹖是否明知其中有情弊﹖以上各項均與認定被告有無圖利勗群公司之犯意及行為,至有關連,尚未完全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清楚,詳細說明,遽以最後批准權在於被告云云,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猶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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