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 陳勇 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五約二十九點七坪與 溫正男 、陳勇、 魏鈺芩 等共有坐落於同小段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中陳勇分管之應有部分約三十坪互易,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溫正男、陳勇、魏鈺芩、力昇建設有限公司等三十二人在其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又其妻 蔡李梅 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號 陳善進 代書事務所內,委託不知情之陳善進代書之妻 徐柏珍 代筆,以被告名義書寫內容為︰「受文者︰台中縣議會。主旨︰本人向貴會檢舉秘書溫正男出庭未請假案,請准予撤回。說明︰ 陳情人 前檢舉貴會秘書溫正男出庭未請假,誣伊能騙則騙等情,經查溫員並無上述情形,係陳情人一時衝動誤會,殊覺虧疚,為免冤抑,特立此函澄清,還伊清白,實為德感。」之陳情函,蔡李梅並在該函上偽造被告之簽名,並盜蓋被告之印章(蔡李梅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俾持向台中縣議會提出陳情,當時溫正男並不在場,亦不知情,故均非溫正男偽造或共同偽造,竟意圖使溫正男、陳勇、魏鈺芩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間,捏詞偽稱其並未簽訂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溫正男、陳勇、魏鈺芩等竊佔其所有之右揭土地(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復於八十三年間,以溫正男與蔡李梅共同偽造上開陳情函,向同檢察署告訴溫正男與蔡李梅共同偽造文書(同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號)。再於八十五年間,以溫正男、陳勇、魏鈺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共同偽造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次向同檢察署告訴溫正男、陳勇、魏鈺芩等偽造文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而連續向該檢察署誣告溫正男、陳勇、魏鈺芩等犯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而應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及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而證據雖已調查,如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以系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與陳勇及 沈勝義 所稱被告於同意書蓋章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情節不符,認陳勇、沈勝義所供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有利論據之一。惟陳勇及沈勝義均稱交給 陳勇者 係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背面),如果無訛,交付時該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部分究竟有無記載?如已記載,何以所載之日期與沈勝義及陳勇所稱被告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時間在八十二年一月不合?若交付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部分亦係空白無記載,則嗣後該同意書上之日期究竟於何時由何人填載?凡此與陳勇、沈勝義之前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予究明釐清,僅於審判期日將該同意書提示被告,即為陳勇、沈勝義前開供述與該同意書所載日期有出入,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之論斷,對於前開疑點未予釐清,致該項證據之內容仍未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遽行判決,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審理猶有未盡,於法已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向台中縣議會提出之陳情函上「甲○○」三個字不是蔡李梅所書寫,究為何人冒被告名義所寫不無疑義云云,而採為被告有利論據之一,其此部分之說明核與蔡李梅於第一審證稱「(該陳情書是)他們載我去溫正男事務所蓋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是溫正男教我寫的」等語之筆錄記載(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及蔡李梅被訴偽簽被告之名而偽造署押,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於前開陳情函上,致被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三頁)等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