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
壬○○
辛○○
癸○○
子○○
庚○○
丁○○
戊○○
己○○
乙○○即李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甲○○○一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壬○○、辛○○、癸○○、子○○、庚○○、戊○○、丁○○、己○○、乙○○,爰將其逕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二六九一○○公頃(重測○○○鎮○○○段四五八之一三號,面積○‧二七一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被上訴人九○○分之二一八,上訴人乙○○四分之一,上訴人甲○○○九○○分之三○七,上訴人壬○○、辛○○、癸○○、子○○、戊○○、丁○○、庚○○、己○○(下稱壬○○等八人)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壬○○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等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前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甲○○○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前共有人已有分割協議,將之分給甲○○○之前手正祥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供其建造工廠,並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辦建物(工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果欲全數分歸正祥公司取得,何須仍登記為共有?且於地目變更工業用地後,何以未互相交換應有部分成為正祥公司單獨所有?足見已有分割協議之說,並非可取。甲○○○等又以系爭土地已供建造廠房使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為辯。惟系爭土地僅正祥公司以其應有部分充建工廠,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不與焉,並非各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一共同之使用目的,自難認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至於正祥公司之應有部分拍賣時,拍賣公告雖載有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此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拍賣時限於興辦工業之人始能購買,而共有人不一定具有該身分所致,尚難據此而認定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應准許。關於分割方法,除己○○未表示意見及乙○○表示原審測量圖甲、乙兩案(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皆可外,其餘共有人皆主張以乙案分割。經查比較甲、乙兩案,甲案之F部分面積僅○‧○○一五九九公頃,面積過小,不適於建屋,自非適當,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則私設巷道並非平直,不便通行,其中5部分外窄內寬且中間有直角並不平直,亦嫌欠洽,自以乙案為佳。爰採原審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A部分面積○‧○七六二四七公頃分歸甲○○○取得,B部分○‧○三五六五五公頃及F部分○‧○二○二二六公頃分歸乙○○取得,C部分○‧○四五五七六公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E部分○‧○五四一四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D部分○‧○三七二五四公頃分歸壬○○等八人公同共有。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如上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共有人保持共有,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宜分割外,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本件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與壬○○、辛○○、癸○○、子○○、庚○○、丁○○未有保持共有之合意,至為明顯,原審判決己○○與壬○○等人共有,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壬○○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林天送 原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壬○○等八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命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亦即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壬○○等八人就此部分之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而為公同共有人,不因共有人之一己○○未到場或有無保持共有之合意而有異。又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本可自由裁量為最適當之分割,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情況,將系爭土地附圖C部分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及就附圖D部分土地分歸壬○○等八人公同共有取得,難謂係創設新共有關係而與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此外,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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