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楊財教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擬左轉進入四維路一段,被告乙○○見狀,欲煞避已不及,兩車相撞,致楊財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經送醫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案經楊財教之配偶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表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爰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黃呈熹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