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
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叔叔 陳蓮江 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徵召出征,其後生死不明,所留財產由被告與其兄弟姐妹自行分配管理,嗣被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八日,將其分管之台東縣○○鄉○○段四四一之一二號(該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主管機關逕行分割增加四四一之一0八號及四四一之一0九號兩筆土地)及四四一之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 陳福仁 ,雙方並簽立系爭賣渡證書,被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予陳福仁使用,並在土地上蓋屋居住,且由陳福仁繳納地價稅,陳福仁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去世後,所留遺產由原告等人繼承,並由 王丹勝 (即原告甲○○○之夫)以管理人名義繼續繳納地價稅。陳福仁係向被告購買,並非向陳蓮江購買,此由賣渡證書上特約條件之記載可以看出。但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為被告以陳蓮江生死不明,一再推託拒絕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才辦理繼承登記,但仍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賣渡證書特約條件第一點約定:「該賣渡土地之繼承及賣買登記費用全部歸與買主負責支理,于賣主無涉」,參以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為陳蓮江名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契約當事人本意係須俟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請求移轉登記,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此時始可以請求移轉登記,其時效自未逾十五年,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台東縣○○鄉○○段四四一之一二、四四一之一0八、四四一之一0九及四四一之三五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賣渡證書,上開賣渡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被告亦從未以自己名義或代理叔叔陳蓮江之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陳福仁,而陳蓮江亦未簽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又依系爭賣渡證書所載,契約成立之日期為四十七年三月八日,賣渡證書特約條件第一點僅為費用分擔之記載,並未約定須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可請求移轉登記,故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六十二年三月八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才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請訂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四十七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福仁,雙方並簽立賣渡證書為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識字,系爭賣渡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不是伊所為,伊從未以自己名義或代理其叔叔陳蓮江出賣系爭土地予陳福仁等語,則原告就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及陳福仁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賣渡證書上所載之買主陳福仁、證人 陳東蘭陳健義陳金先 、代書李壽財等人均已死亡,原告已無法證明系爭賣渡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則系爭賣渡證書既無法證明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能用以證明陳福仁與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原告除系爭賣渡證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福仁與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賣渡證書第一點既約定:「該賣渡土地之繼承及賣買登記費用全部歸與買主負責支理,于賣主無涉」,參以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為陳蓮江名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契約當事人本意係預俟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可請求,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時原告始可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然查上開系爭賣渡證書之特約條件第一點,僅為關於繼承登記費用由買受人負擔之約定,與賣方必需先辦妥繼承登記,始能請求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約定無涉,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尚難於契約所載文字範圍外,任作解釋,而曲解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起算,故被告辯稱:上開特約條件第一點,僅為費用分擔之約定,與消滅時效之起算無關等語,應為可採。再系爭賣渡契約係於四十七年三月八日簽訂,有賣渡證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六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賣渡證書縱屬真實,原告於系爭讓渡證書成立時,已可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十五年,原告因系爭讓渡證書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衡諸首揭法規意旨,亦堪採信。因此,陳福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縱使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因被告拒絕給付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東縣○○鄉○○段四四一之一二、四四一之一0八、四四一之一0九及四四一之三五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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