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坐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並啟動引擎打開冷氣,準備車上略事休息時,因酒後注意力不濟而誤觸前進檔並誤踏油門,致該小客車失控撞及前方之民眾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將甲○○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一四mg\l,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乃係以被告之自白、南門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五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之事實,惟供稱:伊在車子裡面休息,因不小心碰到排檔及誤踩油門,車子才會往前行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事故之發生,係因其在車上吹冷氣時,「誤觸」排擋及「誤踩」油門所致,故不能以被告之自白證明其係「故意」酒後駕車。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行進路線,乃係由頂角路路旁,直線進入他人(即被害人 黃金生 )門前,再穿越門前廣場至圍牆旁始停止,所經之處,並非一般道路,所為顯與常人從事之駕駛行為有異,故亦不能以被告行進之路線,證明案發時被告正從事汽車駕駛行為。此外,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乃指稱:「『不知何因』甲○○駕駛D七-八六七九號自小客由頂角路向前直行到我住家前廣場」。卷附照片及醫院檢驗單亦僅能證明被告飲酒及事故發生之結果,而無從證明被告是「故意」酒後駕車。即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誤觸前進檔並誤踏油門」。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因「過失」於酒後發動車輛之行為,乃為法律不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