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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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房屋佔用到其私有地,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過告訴人丙○同意,帶同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拆除該屋後面之廁所、浴室、廚房等處,致失該房屋之效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彭美英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僱工拆除前開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他人房屋之犯意,辯稱:告訴人丙○已口頭同意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且要求在邊界預留一台尺之空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拆除告訴人房屋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之拆除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參照);證人即拆除房屋之工人丁○○亦證稱:「我大概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時候去拆的,是乙○○找我去拆的。」(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那兩天拆房子的。」(本院卷第十六頁筆錄);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第二段中復載有:「所有佔用土地,經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號已全部拆除,併劃清界址。」等文字(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皆與公訴意旨認定之拆屋日期不同,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拆除房屋之日期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對於被告乙○○拆除房屋之經過,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發現被告在房屋後面敲打,伊上前阻止,被告不從,伊遂前往龍泉派出所,向警察報案稱伊之房子遭人拆毀,警員告知伊應前往內埔鄉公所協調委員會請求協調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頁參照)。惟證人即龍泉派出所警員 陳志祥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丙○當時有到我們派出所來,說是與鄰居土地界線有糾紛,..丙○沒有提及房子拆掉,但是有提及土地糾紛的問題。..(來派出所)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是距離現在大概有七、八個月(按:即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內警刑字第○九二○○○○五○九號函稱:「經查龍泉所無 劉民 之報案紀錄,亦無有關『拆除房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所稱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阻止被告拆屋不成,而到龍泉派出所報案一情,尚非實在。
㈢又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受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調解,共計二次,一為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提出聲請,同年四月九日調解,糾紛事件為「居住糾紛」(卷附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屏內鄉民調字第○七八號函參照,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二次則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調解,受理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一日調解,糾紛事件為「毀棄損害」(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甲○輝溫九一偵四三九三字第一八三八八號函,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屏內鄉民調字第二三○號函參照,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三號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此與告訴人所稱:「..被拆房子的後幾天,我就一個人到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請求協調。」一情亦不相符。
㈣另兩造於拆除房屋後曾簽立「同意書」一紙(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
一頁),內容條款均是告訴人所擬具(告訴人供詞,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其中第一點記載「..過戶手續辦妥後,乙○○先生指認,該屋後邊廁所、浴室、廚房、佔用乙○○先生私有地」,第二點則記載「所有佔用土地,經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號已全部拆除,併劃清界址」,依其文義,應可得知告訴人於房屋遭拆除時,已知房屋越界,且由「併劃清界址」一語,復可推知告訴人乃藉此強調房屋拆除後,雙方已無界址爭議,對房屋拆除之結果並未表示反對。又若房屋之拆除,告訴人曾強力反對,依常理,應係於事後積極求償,訴究被告責任,豈會於日後主動擬具「同意書」要被告簽字,並給付被告新台幣五萬元,且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拆除房屋時,伊曾強力阻止,並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並非可信,其指訴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又證人彭美英為告訴人丙○之妻,其證詞雖非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其
於偵查中所證:「(檢察官問:當時丙○有去派出所備案?)有,去龍泉派出所。」(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一語,與前開屏東縣內埔分局函文內容並不相符,所言顯係附和告訴人之詞,而證人丁○○證稱:拆除房屋時,彭美英並不在現場,是證人彭美英所證拆除房屋時,伊與丙○均在現場反對乙○○拆屋云云,亦非可信,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論,被告雖未於拆屋前,與告訴人訂立允諾拆除之書面契約。然房屋遭
人無端拆除,對所有權人之侵害何等重大,告訴人若遭此侵害,竟未立即報警前來處理,且於拆除後又與被告訂立同意書,表明界址已明,並給付五萬元予被告,復遲至七個多月後才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此顯與一般人於房屋遭人無故拆除毀壞後之反應不同,難以認定被告拆除房屋係在告訴人反對之情形下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又非可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拆除房屋時,有毀損他人房屋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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