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12號

原告 余宗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l4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l108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l0月11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後,爰於l13年l0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ll08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ll4年2月27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l108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為閃光號誌路口,當時車輛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行人穿越時向為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規定行人應先行停止,待左、右無來車始得通過,當時行人號誌為閃光紅燈,該名行人佇立於路旁未行走,明顯無「穿越」行為,縱使該名行人「準備」穿越,也是正在停止觀望等待無來車再行穿越,行人未開始穿越前,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車輛應擁有路權,且原告於進入系爭地點前已減速行駛,縱未顯示煞車燈,不代表原告未減速;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為距離約十數公尺長網狀線,依法不得暫停,原告車輛於行人站立路旁時已進入路口網狀線,行向既為「閃光黃燈」又有網狀線,警方認為應禮讓「未有穿越事實」之行人,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舉發顯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過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依檢舉影片內容,該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且已停等多時,明顯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因原告經過路口毫無減速停等之意,致行人無法進一步往前,其等待係因原告造成,非無穿越之意思,原告不得逕認行人在旁停等即謂「行人未有穿越事實」;又觀採證影片,原告剎車燈並未亮起,顯見未有減速之意,更遑論有「暫停」禮讓行人之行為,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7-8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9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且有邁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舉,嗣因系爭車輛逕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故行人始止步站立於白色枕木紋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本院卷第81頁),且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有繼續邁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83頁)無誤,足認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即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稱行人未於行人穿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穿越」云云。惟依上開所述,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清楚可辨,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之認定,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再者,系爭地點號誌雖呈閃燈狀態,惟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意旨參照),縱系爭車輛當時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閃黃燈或行人行向顯示閃紅燈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原告以前詞主張有優先路權而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且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示之違規行為,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應核有過失,原告前揭所稱,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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