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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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簡武雄 即 簡黃花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5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簡黃花於民國94年7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坦承確與簡黃花同居,僅否認共財,惟就未共財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未共財,亦與是否知悉債務無直接關聯;再者,被上訴人為簡黃花之配偶,與簡黃花之關係非同一般人,雖未致十分瞭解簡黃花之財務狀況,亦足以概悉其情。蓋簡黃花於93年7月間已逾期繳款,被上訴人與簡黃花為同居之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關於簡黃花之繳費帳單或催繳信函,難免有收受而知曉,被上訴人空言不知簡黃花之債務狀況,實有悖常情。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之得限定責任特別要件,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要件「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責任,原審竟以「雙薪家庭中,夫妻間擁有各自獨立之財務狀況,而不互相過問,非屬少見…」等語,即遽認上訴人未就顯失公平之處盡舉證之責,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中38,751元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之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要件,但原審竟認上訴人已符合該等要件,即責令上訴人舉證證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要件,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則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已具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具有推理上必然之關係者,即可當之,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係依據「被告簡武雄(即被上訴人)雖為簡黃花配偶,且有同居之事實,然並未共財,均有各自之工作收入等節,經被告 簡世宗 、 簡偉哲 、簡武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原告(即上訴人)並未爭執」之事證,以及審酌「審酌雙薪家庭中,夫妻間擁有各自獨立之財務狀況,而不互相過問,非屬少見」等社會常情,推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要件,足見原審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評價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以認定事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就未共財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及被上訴人與簡黃花為同居之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關於簡黃花之繳費帳單或催繳信函,難免有收受等情事,則核與上開被上訴人、簡黃花並未共財,均有各自之工作收入之事證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代為收受繳費帳單或催繳信函之佐證,僅空言被上訴人難免代為收受該等文件,自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不知簡黃花債務乙事已陷於真偽不明,是上訴人所執事由實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則原審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推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要件,進而責令債權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要件「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且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悖,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