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063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張家銘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其租居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人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日16時12分許,致電告訴人 廖志祥 ,佯以「投資 阿邦師 精品鑑定未上市股票」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7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同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友人「太子」,如果存摺內款項不構成詐欺,則伊出借存摺也不構成幫助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因投資IPO未上市股票遭人
詐騙,自稱 志豪 表示可投資阿邦師精品鑑定IPO未上市股票,伊於105年8月12日15時20分臨櫃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返家後上網搜尋資訊得知這是典型投資
IPO詐騙手法,才驚覺受騙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陣子剛好在研究股票,伊接到有關阿邦師股票的推銷電話,然後在LINE聯絡,對方並寄了一些公司資料給伊,伊上網的確查得到他們提供的資料,伊提供姓名、身分證資料、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給他們,他們會幫我去刻一個印章,幫伊買阿邦師未上市股票,伊有同意對方刻印章,之後他有寄還給伊。伊於對方將實體股票寄過來後,上網查很多關於未上市股票詐欺相關之資料,發現手法雷同,就是跟你推銷股票,然後等你買的時候股票掏空變壁紙,後來看到阿邦師公司營運出問題,覺得他們的推銷是詐欺,所以就去報案,伊有打165專線,那時候165專線的人說不要主動聯絡當初跟伊聯絡的人,後來對方有聯繫伊稱有委任律師跟伊聯繫,遂於105年9月10日在臺北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和解書是他們擬的,他們表示僅是幫忙推銷股票,伊上網查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但認為是一個誤會,所以將75
000元退還給伊,達成和解,當時伊認為那是誤會,如果不是誤會,他們應該不會跟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8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是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已難憑採。
㈡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 王聰智 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有個來所諮詢法律問題客戶梅先生,說他朋友有法律問題可否諮詢,後來自稱「阿KEN」的男生打給伊,說他朋友張家銘跟人家有買賣股票糾紛,對方有提告,現在已經跟對方和解,願意將錢退還給對方,請伊擬聲明書,伊當時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所講的跟代理人講的一樣,伊遂擬該聲明書,當場阿KEN就將7萬5000元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提出105年9月10日書立之聲明書(見雲林地方法院易字卷第59頁)內容記載一致,足見告訴人嗣於
105年9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聲明書記載經查證後其與被告之股票糾紛純屬誤會,而非詐騙案件,告訴人當場獲得
7萬5000元之賠償。是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一時間和解並獲取全額賠償之情,與一般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款項多無法取回情況大相逕庭,故告訴人是否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即存有疑義。
㈢復觀諸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105年7月起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8-29頁),可知除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匯款7萬5000元外,尚有20多人分別以 趙泓 等人名義匯款5000元至90萬元不等金額至前開帳戶,然而,除告訴人以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致被告遭受檢警追查,是本件告訴人是否確實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入7萬5000元,即有待進一步商榷。末以,本院以阿邦師、詐欺為關鍵字搜尋全國檢察書類,尚查無任何以阿邦師未上市股票銷售為由詐欺取財案件遭起訴之資料,有卷附之檢察書類在卷為憑。從而,難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集團以購買未上市阿邦師股票為由詐騙款項等情為真,亦難率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前揭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尚無法依現有事證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