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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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簡武雄 即 簡黃花 之繼承人
被 告 簡世宗 即簡黃花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哲 即簡黃花之繼承人
被 告 宋 簡慧蘭 即簡黃花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慧玲 即簡黃花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美月 即簡黃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黃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8,751元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黃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 高杉讓 ,嗣後變更為平川秀一郎,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黃花(下稱簡黃花)前於民國
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領循環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年息20%計算。詎簡黃花自93年7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8月23日止,共尚積欠40,000元
(含本金38,751元)迄未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已於93年11
月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
告,並依民法第294條、295條、第296條及第297條債權移轉
相關規定為通知,故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惟簡黃
花於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
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屢經催討,被告等均不置理,爰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8
,751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簡武雄、簡世宗、簡偉哲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被繼承人簡黃花於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
繼承人之一,並未自簡黃花繼承任何遺產,故主張對於繼承
債務,無需負清償責任。且被告簡世宗、簡偉哲當時均在外
工作,並不清楚母親之債務狀況,而被告簡武雄雖與母親同
居,然並無共財之關係,且年紀大並不清楚母親的債務狀況
,被告簡武雄與母親當時均仍各自有在工作。另利息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簡黃花死
亡後,被告等並未接獲原告通知償還借款及其利息事宜,故
主張對於繼承債務所衍生之利息請求權,原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 宋簡慧蘭 、簡慧玲、簡美月則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3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被告宋簡慧蘭、簡慧玲、簡美月分別於81年5月12
日、81年1月18日、87年10月4日結婚,婚後即未與娘家同財
共居,均無從得知簡黃花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之情事,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簡黃花死亡後,被告
等3人為繼承人之一,均未自簡黃花繼承任何遺產,故主張
對於繼承債務,無需負清償責任。另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簡黃花死亡後,被
告等並未接獲原告通知償還借款及其利息事宜,故主張對於
繼承債務所衍生之利息請求權,原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黃花向其收讓權利之前手申
領現金卡辦理信用貸款,簡黃花於94年7月19日死亡,然
簡黃花自9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歷經債權讓與
後,尚積欠原告40,000元,及其中38,751元自93年8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等均為簡黃花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函、債權移轉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23頁),核與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相符,堪信為
真。
(二)然原告主張簡黃花於94年7月19日死亡後,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自應對原告就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則為
被告等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等雖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
得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暨被告等就利息請求權抗辯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
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所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黃花於94年7月19日死亡
,生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宋簡慧蘭
、簡慧玲、簡美月分別於81年5月12日、81年1月18日、87
年10月4日結婚,婚後分別於81年5月11日、81年1月21日
、87年10月7日遷出上開住址;被告宋簡慧蘭居住在臺北
縣○○鄉○○路○○巷○○號、後遷至臺中市○區○○街○○號
迄今,被告簡慧玲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後遷
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迄今,被告簡美月居
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後遷至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2迄今,有簡黃花及被告宋簡慧
蘭、簡慧玲、簡美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35、36頁、38、39頁、42、43頁),堪認被告宋簡慧蘭
、簡慧玲、簡美月均未與簡黃花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應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次查,被告簡世宗、簡偉哲為簡黃
花之子,其等當時均在外工作,無法知悉母親簡黃花之債
務狀況,而被告簡武雄雖為簡黃花配偶,且有同居之事實
,然並未共財,均有各自之工作收入等節,經被告簡世宗
、簡偉哲、簡武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雙薪
家庭中,夫妻間擁有各自獨立之財務狀況,而不互相過問
,非屬少見,且業已成年、在外工作具有獨立經濟能力之
子女,對於父母之財務狀況,難以知悉,亦屬常態,認被
告簡武雄、簡世宗、簡偉哲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本件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簡武雄、簡世宗、簡偉哲知悉本
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簡武雄
、簡世宗、簡偉哲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現金卡債務無關之被告
等,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
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現金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
,故被告等抗辯其等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有理由。
2.被告等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
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猶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之利息債權,自原告起訴狀收狀
日即107年2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5頁),而逾5年者即102年2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
則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足堪採認
,當屬有據,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
其餘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應於繼承簡黃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
00元,及其中38,751元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奚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等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等之聲請
,宣告被告等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等於繼承簡黃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