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黃政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簡瑜律師被告 陳君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裁定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於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時,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毀損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定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伊所經營之大政地政士事務所,以棍棒將登記於伊配偶 許瑋珊 名下、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板金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並於砸車同時對伊恫稱: 陳董 要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於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被告所涉毀損及恐嚇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不法侵害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車輛修理費:被告毀損伊配偶許瑋珊所有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伊為此代為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350元,許瑋珊遂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行使,自得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無端前來伊事務所毀損車輛,同時以危害伊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心中產生巨大陰影,揮之不去,嚴重戕害伊之心理、身體健康,對伊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伊被告恐嚇,深怕被告再前往事務所尋釁而停業7日,而伊經營之大政地政士事務所,除伊與其配偶許瑋珊執行業務外,另聘有員工訴外人 呂明霏 共同執行地政士業務,足證伊經營之事務所業務繁忙,以土地登記案件每件至少收費6,000元計算,原告事務所每月營業額約在50萬元左右,是營業收入損失共計116,666元,雖然原告無實際帳務資料可供查詢,惟本院可審酌原告事務所之人事狀況,酌量營業金額,並適當酌量精神慰撫金;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伊任何損失,亦未出面與伊洽談任何和解事宜,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6,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毀損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96號(下稱偵查卷)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提出國銨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又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4號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無誤,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細故即於前揭時、地於原告經營之事務所前,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棍棒將許瑋珊所有之車輛玻璃、板金砸毀之行為,並同時對原告恫稱陳董要你小心一點等語,被告之行為已侵害許瑋珊之所有權、及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經查,原告主張毀損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許瑋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偵查卷第27頁)。許瑋珊已將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身心之傷痛,並因懼怕而有7日未能經營業務,因而請求296,66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經查,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以上開所示內容之言語,當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之情節,衡情確足以使原告產生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恐嚇心生畏懼停止營業7日,未能經營業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惟其未說明停止營業與本件事實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停止營業之事實及日數,亦未提出因而產生116,666元損失之依據,故此部份之請求,應無可採。基上,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取得地政士資格,現開設地政士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高職肄業、經營商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卷第3頁)並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5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1,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1,350)。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恐嚇及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是就起訴前原告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即已發生催告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11,350元,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5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佩穎法官洪韻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