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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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旭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旭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旭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1份」、「遠傳電信105年10月通話明細1份」、「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原以否認犯罪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參酌上開事證,亦堪認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是本案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 鄭蕙心 、 林靜慧 達成調解,並各經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鄭蕙心、林靜慧,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司小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4頁),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一次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告訴人鄭蕙心、林靜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19號被告陳旭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源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1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路登刊販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鄭蕙心於105年9月10日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下單購買,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某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陳旭源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賣方未依約出貨,亦不回覆,鄭蕙心始知受騙。(二)於105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玩久創意公司人員、元大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林靜慧表示其先前訂購商品因系統問題,導致設定帳戶為定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林靜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7分許、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賣場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6元至陳旭源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林靜慧 、鄭蕙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蕙心、林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旭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上網查詢有證件借款,但需要銀行帳戶,伊就自己去辦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開戶後伊寫了借據及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陳先生」,但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該帳戶開戶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蕙心、林靜慧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鄭蕙心、林靜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告訴人鄭蕙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林靜慧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上網借款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寄送包裹收執聯及對方聯絡方式供調查以明其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且曾聽聞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常以他人帳戶行騙,並陳稱:伊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身分,伊有懷疑過為何借錢要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且預期到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但因為當時伊缺錢,伊只想說用這個帳戶去換錢等語。又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姓名或貸款方之相關資料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故被告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又被告自承其於察覺有異後,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