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立普
訴訟代理人  林憶婷
被   告 淇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2
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5,140元、102年10月份薪資
49,700元、102年11月份薪資55,000元。被告公司於102年
12月6日無預警倒閉,告知原告不必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原
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6日之薪
資8,780元及資遣費10,9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55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節本、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所謂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
,原告工作未滿6個月,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6日止,各月份之工資為:102年9月份(30日)25,140
元、102年10月份(31日)49,700元、102年11月份(30日
)55,000元、102年12月份(6日)8,780元,97日合計13
8,620元(25,140+49,700+55,000+8,780=138,620)
,其每日工資1,429元(138,620÷97=1,429,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平均工資應為42,870元(1,429×30=42,870
)。而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工作
年資為3月6日(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6日),計
4/15年(3+6/30)/12=4/1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之金額應為5,716元(42,870×4/15×1/2=5,
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之102年12月份薪
資8,780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薪資合計14,496元(5,
716+8,780=14,49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薪資被告應於翌月5日發給,為
原告所是認,關於102年12月份薪資,被告應自103年1月
6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原告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薪資部分應自103年1月6
日起算,資遣費部分應自103年1月19日起算,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6元,及其中8,780元自103
年1月6日起,其中5,716元自10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75%即750
元,餘25%即250元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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