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明樹
被 告 廖達江
廖恒裕
王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達江、廖恒裕、王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
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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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
├─────┼─────┼───────┼──────┼───────┤
│25,519元│王昱婷│10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3%│
││廖達江││││
││廖恒裕││││
├─────┴─────┴───────┴──────┴───────┤
│違約金│
├─────┬─────┬───────┬──────┬───────┤
│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
├─────┼─────┼───────┼──────┼───────┤
│25,519元│王昱婷│102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廖達江│││內者依上開利率│
││廖恒裕│││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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