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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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吳茂宇
吳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陳舜邀同被告吳茂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8年6月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10萬元、②35萬元、③44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①87年5月14日、②88年6月1日、
③87年5月14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8.25、②9.25、
③8.25計付利息。
(二)後被告吳陳舜未依約還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嘉字第104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14
日受償執行費、利息、違約金、本金共計2,412,200元,
尚不足本金1,353,091元,被告至今仍不為清償,原告一
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上述債權,經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讓與荷商柯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柯泰公
司再於97年6月11日讓與原告,尚有1,353,091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認
證書、債權讓與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通知、送達
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4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