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中華銀行
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134,954元迄未給付,且中華銀
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正資產風險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臺北
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