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黃茂盛
       黃茂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
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
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81,96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
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
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茂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茂盛與被告黃茂雄為兄弟關係,黃茂盛於
民國90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
仍積欠原告323,058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
司促字第621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黃茂盛為強
制執行無結果,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9330號債權
憑證。詎黃茂盛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月6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以同年5月
28日買賣行為為原因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茂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然黃
茂盛於93年2月26日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借款,並以辦妥抵押權
登記,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移轉之真意,則黃
茂雄於買受後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始符一般
交易常情。又黃茂雄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仍設籍於桃園縣,並
未將戶籍遷至系爭不動產,顯見未實際占有系爭不動產,足
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際始悉上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買賣之事實,是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且原告得代位黃茂盛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再者,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黃茂盛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
「附條件贈與」之無償行為,黃茂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買賣、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有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權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與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黃茂雄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並先
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㈡黃茂雄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黃茂盛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6月6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茂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向前鎮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茂盛因長年向黃茂雄借款,且黃茂盛以系爭不
動產分別向陽信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抵押貸款,該貸款負擔對其已屬過重,黃茂盛遂於96年5月
間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黃茂雄,而由黃茂雄繳納上開積
欠陽信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黃茂雄因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黃茂盛未繳納上
開貸款,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遂應允黃茂盛,復因代書
表示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以清償對陽信銀行、台新
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恐有困難,被告間始約定由黃
茂雄於移轉取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繼續繳納上開貸款,台
新銀行之貸款業已繳納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黃茂
雄確有繳納上開貸款,兩造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均非
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茂盛於90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積欠原告323,058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
司促字第621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已取得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39330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96年6月6日向前鎮地政以同年5月28日買賣行為為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茂雄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黃茂盛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
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參。
⒊經查,黃茂盛於93年2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2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288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33年2月25日止,並由黃
茂雄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黃茂雄之際即96年6月間尚積欠2,142,380元等情,有陽信
銀行102年10月6日陽信左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1月
6日陽信左字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房屋貸款授信申
請書/批覆書、借款借據、增補借據、同意書、切結書、前
鎮地政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122頁、第184-1頁證物袋
),黃茂盛復於94年3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貸款
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於96年5月間尚積欠24
5,321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02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103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台新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同意書、切結書
、前鎮地政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46-152頁),黃茂盛
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貸款,由黃茂雄擔任
對陽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際分
別積欠陽信銀行2,142,380元、台新銀行245,321元,黃茂
雄於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並未辦理轉貸清償上開債務
之事實,應屬信實。又黃茂雄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2年7
月10日止,按月以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黃茂雄合庫帳戶)轉帳8
千餘元至1萬3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至黃茂盛陽信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黃茂盛陽信銀
行帳戶),繳納黃茂盛積欠銀信銀行之前開貸款;黃茂雄並
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按月以其合庫帳戶
轉帳6千餘元,至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繳納黃茂盛積欠台新銀行之前開貸款,上開台新銀行欠
款於102年2月7日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黃茂雄提出
之匯款一覽表、黃茂雄合庫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合庫存摺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郵政劃撥儲金
特戶存款單、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可佐(本院卷第71-84、153-172頁、第184-1頁證物袋)
,黃茂雄自受讓系爭不動產以來,均由其繳交黃茂盛積欠陽
信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一情,應堪採信,被告2人所述黃
茂盛因積欠黃茂雄債務且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茂雄,由黃茂雄繼續繳納貸款,應屬可
採。黃茂雄雖未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轉貸清償黃茂盛積欠
之上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亦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屬被
告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進行磋商後之結果,並未悖離一般交
易常情,自無從以抵押權未於受讓之際立即塗銷且黃茂雄未
設籍在系爭不動產乙節,遽認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洵無足採。
⒋原告另稱黃茂盛自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移轉登記後,多次
以其鳳山新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黃茂雄合庫帳戶,再由黃茂雄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之黃茂盛
陽信帳戶及台新銀行繳款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84,980元,
足見黃茂雄繳納貸款之款項係由黃茂盛所提供(本院卷第18
6、187、197、198頁),被告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然黃茂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實已經常向黃茂雄借
貸而欠負債務一情為被告所自承,黃茂盛本應依約償還借款
,而黃茂盛將款項清償債務後,黃茂雄本得自由使用,亦難
僅憑黃茂雄以其合庫帳戶受領黃茂盛清償款項,並自該帳戶
匯款至陽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清償貸款,遽認上開款項均
由黃茂盛所提供。又黃茂盛匯款與黃茂雄之金額僅有184,98
0元,而黃茂雄自96年以來按月清償銀信銀行欠款8千餘元
至1萬3千餘元不等,並按月清償6千餘元台新銀行貸款,
且台新銀行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上開黃茂盛
轉帳金額,僅佔黃茂雄清償貸款金額之小部分,亦難以此即
認上開款項均由黃茂盛所提供,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債務關係,黃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黃茂雄
,而由黃茂雄繼續繳納貸款,仍應屬買賣行為無訛,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黃茂盛所有,由其代位請求黃茂雄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云云,自難憑採。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債權人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
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考)。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應為「附條件贈與」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
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知本件移轉登記情
事,因系爭不動產之建號並無查詢記錄,此有調閱異動索引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原告主張至102年3月
間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為可採,則原告於102
年6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黃
茂盛雖於96年後陸續轉帳款項予黃茂雄,亦不能以此推認黃
茂雄繳交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均由黃茂盛所提供
,已如前述,是渠等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
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關係,惟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卷內亦查無可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與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黃茂盛請求黃茂雄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黃茂雄應將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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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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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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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137│317/100,000│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9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中│總面積:99.08││
│││安路927號14樓)│層次:14層(99.08││
││││)││
││││附屬建物:││
││││陽台(14.75)││
││││花台(1.5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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