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1,412元,及其中19,969元自民國96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2元,
及其中19,969元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0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
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每使用一次應給付伊銀行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應按週年
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
其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19
,969元、已核算之利息1,34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共21
,412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
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
12元,及其中19,969元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及積欠之
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伊目前工作不穩定,希望可以每月
給付5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工作不穩定,希望能以每月給付
5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
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生影響於本件
原告之請求。至於其請求分期給付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難謂依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又被告亦未證明其境況是否無法立即清償
,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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