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黃宗賢
被   告  廖紋彬
       林祐成 即和山科技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紋彬、林祐成即和山科技工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8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
4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遭受雇於被告林祐
成即和山科技工業社之被告廖紋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
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態,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被告僅有投保強制險,兩造經多次調解,並訂於103年3月
12日上午10時於大灣派出所和解,被告推說等待判決並拒接
電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
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廖紋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祐成即和山科技工業社為被告
廖紋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廖紋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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