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原   告  錢一蓮
被   告  何崇正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02之1號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
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0元。詎被告自101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2
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止,共計積欠101年11
月份、12月份租金50,000元。而原告於102年1月18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數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
置之不理,至102年4月20日止,原告始知悉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備份交由高老師保管使用,高老師並將該鑰匙留置
於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室,原告即會同管區警員、大樓總幹
劉秀美 等人,持該備份鑰匙解除被告之占有,並自該日起
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
,833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及時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之違約金即50,000元。再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管
理費、電話費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未踐行點交程序,原告為其代墊電費56
7元、491元,電話費558元、491元,大廈管理費1070元
、695元,合計3,87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
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3,872元。是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租金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33元、違約
金50,000元、代墊費用3,872元,合計169,705元,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9,70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01年10月份
、12月份,此二月份之租金,被告係以學童繳納之補習費用
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倘被告積欠租金未償,原告怎可能於通
知騰空返還房屋時,同意免除1月份之租金,甚或完全未提
及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原告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被告並無
積欠101年11月份、12月份租金情事。又系爭2樓、2樓之
1相連互通,被告始終未曾取得系爭2樓鑰匙,原告既可單
獨將系爭2樓出售,並任由 仲介 任意進出系爭2樓帶看,被
告是否返還系爭2樓之1鑰匙根本無關,而系爭2樓之1一
直作為數理安親班使用,被告102年1月中旬自系爭房屋搬
離後,原安親班學生仍於系爭2樓之1繼續上課,並由原數
學老師負責,毫無間斷,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再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發函當日即搬遷完成,並無任
何未騰空遷讓之情形,兩造有無正式點交非系爭租約第7條
第2項約定事項,原告既得自由買賣、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應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縱認被告仍有應給付之款項
,然原告尚有押租金5萬元未返還,為原告所是認,被告自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02之
1號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6日起至106年
5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本院卷第3-5頁)。
㈡兩造於102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49-15
0頁)。
㈢系爭房屋至102年1月6日止之電費567元、491元,至10
2年1月15日止之電話費558元、491元,至102年1月15
日止之大廈管理費1,070元、695元,合計3,872元(本院
卷第188-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18日終止,其於102年4月
2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0,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33元、違約金50,000元、代墊
費用3,8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償?㈡原告何時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㈢原告不當得利、違約金、代墊費用之請求有
無理由?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償?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自101年5月份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而依原告所提之存摺節本
所示,被告僅於101年6月4日、6月13日、7月18日、9
月4日、10月22日、11月12日給付租金,客觀上僅清償101
年5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本院卷第60-62頁),依上所述
,應由被告就其抗辯101年10月份、12月份租金業以現金清
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係以其若積欠租
金未償,原告通知騰空返還房屋時,不可能完全未提及積欠
租金之事,甚或同意免除1月份之租金為其論據。惟查:原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2年1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外,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0頁),被告謂原告
通知騰空返還房屋時,未提及積欠租金之事,核非事實。至
原告101年12月16日簡訊提及:「沒問題,一月份我不算你
房租」等語,係因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以簡訊表示將承租
至102年1月18日止(本院卷第35-36頁),對照其內容,
原告上開簡訊僅係就被告告知系爭租約將於102年1月18日
終止及該月份之租金應如何計算之事為回應,無從推論被告
先前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101年10月份、12
月份租金業以現金清償而消滅,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25,000×2=50,000),即屬有據

㈡原告何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所謂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102年11月19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門禁卡返
還原告(本院卷第151頁)。惟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之102年1月23日曾以簡訊詢問原告:「請問這個假日我可
否去搬東西?」,原告則於同日以簡訊答以:「沒問題」,
有上開簡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雖仍有部分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然其已使原
告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
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其主觀上亦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否則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品,何須告知並經
原告之同意?原告又何以立於支配、管領之地位答以「沒問
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0日始持被告交高老師放置
於大樓管理室之備份鑰匙解除被告之占有,並自該日起取得
系爭房屋之占有,尚難憑採。
㈢原告不當得利、違約金、代墊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關於不當得利65,833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2年1
月1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使
原告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然依其102年1月
23日簡訊所載(本院卷第159頁),其仍有部分物品放置於
系爭房屋內,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其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而被告
於102年1月23日以簡訊表示將於當週之假日搬遷(本院卷
第159頁),足見被告之物品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2年1
月27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遷,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
、被告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日數為9日(102年1月19日至10
2年1月27日)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500元(25,000÷30×9=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可採。
⒉關於違約金50,00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方(即被
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
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為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月18日
終止,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始將其物品搬離,原告主張其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原告雖因
未能取回系爭房屋而罹受損害,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仍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25,000元租金之利
益返還原告,原告請求按原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以原租金5分之1即每月5,000元(25,000×1/5=5,
000)計算為適當。而被告之物品於102年1月27日自系爭
房屋遷離,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數為9日,則其應給付之給
付之違約金為1,500元(5,000÷30×9=1,5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關於代墊費用3,872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屋稅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
納之費用,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為被告代墊其承租期間之電費567
元、491元(至102年1月6日止)、電話費558元、491
元(至102年1月15日止)、大廈管理費1,070元、695元
(至102年1月15日止),合計3,872元,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所提之電話費、電費、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89-193頁)。上開費用既由原告支付,被告即因之受有免
除給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3,872元。
⒋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500元、違約金1,500元,及電話費、電費、管理費
等代墊費用3,8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
當。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50,000元供作擔保金,為
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應將之返還,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
上開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代墊費用債權為抵銷,應為
可採,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872元(50
,000+7,500+1,500+3,872-50,000=12,872)。
㈤原告得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代墊費
用,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關於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之請求,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惟關於代墊費用3,87
2元,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始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㈢狀追
加請求,被告於103年4月1日撰擬辯論意旨狀對之表示意
見,足見被告至遲於當日即103年4月1日即受催告,則關
於代墊費用3,872元,被告應自103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500元、違約金1,500元、代墊費用3,872元
,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租約簽訂時給付之擔保金50,000元為
抵銷,核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72元,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2元,及其中9,00
0元自102年6月7日起,其中3,872元自103年4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黃祿庭 ,以證明被告上課時數嚴重不足
,導致學生嚴重流失之事實,惟其待證事實僅涉及兩造間課
後托育中心讓渡契約,與系爭租約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
要。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嘉恆 、劉秀美,係為證明原告並
無利用系爭房屋以補習班名義招生及營業之事實,惟兩造10
2年1月23日簡訊已足以證明原告業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原告是否利用系爭房屋以補習班名義招生及營業,不影響其
占有之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詹勝凱
、劉嘉恆,以證明其於102年1月間搬遷及原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兩造102年1月23日
簡訊已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搬遷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時
點,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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