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社區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施麗玉 被上訴人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區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兩造於原審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97弄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前屋主積欠91年至93年及94年11月29日以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繳納,前屋主於交屋前曾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繳納公共基金30,000元,其後因公共基金金額過於龐大,經98年8月22日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住戶每戶25,000元。而因該筆公共基金係由前屋主繳納,理應用以抵扣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但被上訴人因未查核清楚,未能及時抵扣,而於98年9月17日誤將系爭公共基金25,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本無受領系爭公共基金之權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因而成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受領系爭25,000元公共基金,係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前屋主積欠91年至93年及94年11月29日前之管理費共計28,000元,但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加以證明。上訴人於拍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前屋主有管理費尚未結清,係善意信賴該房屋前手之管理費業已結清,且法拍公告並未記載「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字樣;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總金額及期間,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加以證明,上訴人自無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之來源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就此可知,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共同基金並非前屋主個人所繳交,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受領之25,000元公共基金與前屋主所欠繳之28,000元扣抵,顯無理由。
貳、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茲因被告本無受領系爭公共基金之權限」、「該筆基金係由前屋主繳納」云云,為本件不當得利起訴之主要主張事實,但原審竟以「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據為有權受領原告退還之25,000元,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判決原告勝訴,此係斟酌原告起訴未主張之事實,顯然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再者,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徒以上訴人抗辯不可採為唯一駁回之理由。
二、原審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係「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一體性」原則,卻又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然因前述原因退還住戶每戶25,000元,該退還之25,000元即已失卻公共基金之公益性質,自無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一體性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否定該原則,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權,僅有執行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思機關)作成追回決議之前,管理委員會(執行機關)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之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7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98年8月22日決議授權財委訂定「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基金退款辦法」而受領25,000元之公共基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審逕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25,000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繳費清單所示,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僅有24,000元,縱認上訴人須負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扣抵後仍應有剩餘1,000元,故被上訴人要求退回25,000元為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主要係以原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一體性」原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於購屋時繳交公共基金30,000元,嗣因公共基金數額過於龐大,乃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住戶每戶25,000元,並於98年9月17日將該數額匯入現住戶即上訴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係屬公共基金來源之一,此參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系爭房屋前屋主原本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此等費用法律上之性質與其前述購屋時所繳之30,000元相同,而均屬公共基金來源。前屋主既有積欠管理費共計28,000元未繳納之事實,則就其於公共基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於其欠繳管理費之金額範圍內予以限制,而於決議退還每戶住戶公共基金25,000元時,直接以此應退款項抵扣前屋主先前所欠管理費債務。此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之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之「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一體性」原則,蓋上訴人固有權依此原則主張繼受前屋主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惟權利與義務乃一體兩面,具有不可分性,前屋主因欠繳管理費所生公共基金權利之限制,上訴人自當一併繼受,不得主張只取得分配退款權利,不承受附隨其上之扣繳義務。是原審認上訴人無從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作為受領被上訴人所退還25,000元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所受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情形,且判決意旨係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受領退款有法律上原因一節之不可採,而非斟酌被上訴人起訴所未主張之事實,上訴意謂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禁止訴外裁判」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為公寓大廈第36條第7款所明定。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誤退之公共基金,即有所據,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無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一節,自非有理。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僅有24,000元而非25,000元一節,核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細節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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